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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5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許幃湘
被告
沈清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8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一路111號前劃有雙黃線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11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一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至同處,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往中華路方向之對向車道行駛,而原告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雙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雙小腿挫擦傷、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被告竟逕行離去現場。原告因本件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465元、就醫交通費3,505元、3日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機車維修費3萬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萬元,以上合計5萬29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勞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罪刑案,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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