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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929號

給付維修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新瑞車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維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小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小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雖將「黃小樺」列為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該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無從特定本件被告,且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0000-000-000」手機號碼,函詢有關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仍查無其相關資料,是本件尚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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