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929號
- 原告
- 新瑞車業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維璠
- 被告
- 黃小樺 地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陳報被告年籍資料,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