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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吳嘉峰
原告
吳楊祥
原告
洪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告
邱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嘉峰新臺幣6,647,29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楊祥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美惠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647,292元、新臺幣500,000元、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吳嘉峰、吳楊祥、洪美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嘉峰新臺幣(下同)10,37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頁)。嗣以民國113年10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嘉峰9,24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㈠第162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14日20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普忠路、晉元路與榮民南路35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普忠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行跨越路口行車引導線行左轉彎,而與原告吳嘉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吳嘉峰受有第11、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併脊髓壓迫及下肢癱瘓、肺挫傷併右側氣胸及呼吸衰竭、休克、左踝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鎖骨骨折、肺炎、尿路感染、多處挫瘀傷、左內側足踝四級深潰瘍、薦骨處壓瘡、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請求醫療費用224,638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044,474元(含醫療相關費用100,000元、就醫交通費674元、看護費用943,800元)、薪資損失542,500元、車損及其他財產損害27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320,53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160,809元,合計請求9,247,335元。

㈡又原告吳楊祥、洪美惠分別為原告吳嘉峰之父母,原本家庭生活正常、相互扶持及照顧,惟因被告前述過失,致原告吳嘉峰受上揭重傷害,致原告二人內心遭受嚴重衝擊,痛苦難以言喻。基於父母與子女之身分所生之親情維繫及生活互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其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吳楊祥、洪美惠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嘉峰9,24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楊祥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美惠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犯刑事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原告吳楊祥、洪美惠分別為吳嘉峰之父母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壢簡卷㈠第5至8頁、個資卷),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壢簡卷㈠第14至41頁)。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吳楊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華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9日桃交鑑字第111000156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下稱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12月6日桃醫醫字第1111914571號函暨附件吳嘉峰病歷資料、吳嘉峰訴訟代理人黃有咸律師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吳嘉峰訴訟代理人蔡尚樺律師於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惟本件被告僅存一人,故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部分,要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吳嘉峰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嘉峰請求醫療費用224,638元,固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相關醫療收據、健康存摺門診資料為證(詳見附件一)。惟查,附件一編號58部分,該次手術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3餘年,僅憑吳嘉峰所提開立日期介於為110年5月20日至111年4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5、47、49至49-2頁;壢簡卷㈠第97至104頁),實難認該次手術費之支出與本件故事有因果關係。編號50部分,亦同之;而編號42、47部分,查前開健康存摺門診資料,該二次就醫之主診斷名稱均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且醫囑並未載有與復健相關之治療訓練,此部分費用自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勢所為支出。是故,原告吳嘉峰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156,438元。

⑵醫療相關費用部分:查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見醫囑列有原告吳嘉峰有使用訓練球、拉力車、蝴蝶等醫療器材之記載,故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從而,原告吳嘉峰得請求醫療相關費用為24,756元(計算式見附件二)。

⑶就醫交通費部分:核原告吳嘉峰所提計程車收據及交易明細所是消費金額及日期(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5頁),與其請求金額及附件一所示就醫日期一致,故原告吳嘉峰請求就醫交通費674元【計算式:224元+450元=674元】,可以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吳嘉峰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自理生活,於110年5月15日至111年5月13日期間,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7、69頁)。然查系爭診斷證明書,僅桃園醫院所開立者載有「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語。又經本院函詢該院:「貴院病患吳嘉峰(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110年5月14日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如有,其期間為何?係全日或半日?」等語(見壢簡卷㈠第112頁),桃園醫院僅以113年1月29日桃醫醫字第1131901268號函覆略以:「㈠110.6.8至110.8.4住院期間要有看護全日照顧。㈡110.8.19至110.9.22及110.10.19至110.11.16住院期間要有看護半日照顧。」等內容(見壢簡卷㈠第118頁),未就原告吳嘉峰出院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加以說明,準此,本院尚難認原告吳嘉峰出院後,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復參華揚醫院110年9月29日乙種診斷書略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照護,出院後持續復健治療及追蹤。」等內容(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9頁),足徵原告吳嘉峰於附件三所示住院期間中,僅編號2至4、6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華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雖未敘明吳嘉峰於該住院期間,究竟需專人全日抑或半日看護,惟本院審酌原告吳嘉峰該次住院係入住復健病房,與編號4、6之住院目的相同,認吳嘉峰於編號2所示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其餘皆專人半日看護即可。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吳嘉峰縱僅有於110年7月15日至110年8月3日期間內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吳嘉峰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從而,原告吳嘉峰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37,600元。

⑸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給與之節金,以及夜點費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十、…及其代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②查桃園醫院112年12月8日桃醫醫字第1121916679號函覆略以:「病患下肢癱瘓的狀態,無法自行活動行走。」等語(見壢簡卷㈠第111頁),堪認原告吳嘉峰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於事故發生後至111年9月5日止,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尚非無據。次查,原告吳嘉峰所提薪資及請假明細表(見壢簡卷㈠第74至91頁),其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2,561元【不含年終獎金,計算式:(32,359元+32,789元+32,789元+32,476元+32,476元+32,476元)÷6個月=32,56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吳嘉峰自事故發生後至111年9月6日止,共計15月又23日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13,378元【計算式:(32,561元×15月)+〔32,561元×(23/30)日〕=513,378.43元】。

⑹車損及其他財產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1000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②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10年3月,其因本件事故所致毀損之維修費用已逾車輛殘值,而無從以修復費用估算實際損害,並已辦理報廢等情,有車籍資料查詢、吉星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審交重附民卷第71頁)。審酌原告吳嘉峰之請求,係以系爭機車之原始購入價格,按實際使用期間計算折舊後之剩餘價值,作為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此計算方式,實質上係將系爭機車整體視為折舊標的而為價值減損之評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為可採。次查,系爭機車之原購入價格為288,000元,有源福車業行統一發票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7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14日,已使用3個月,全車經計算折舊後為249,4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吳嘉峰之維修費用以249,408元為必要。

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桃園醫院113年5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3904001號函覆略以:「經醫師評估後發現其身體復原狀況達相對穩定狀態,但至今仍遺存持久性身體障害而造成其勞動力減損,主要係源自於110年5月14日交通事故所致脊隨創傷與雙側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等症狀;由醫師先參考美國醫學會第六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統計得出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62%。由醫師再依據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比系統,就主要身心障害對於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排序和所屬職業類別與受傷時年齡影響逐步進行調整,估算得出其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68%」等情(見壢簡卷㈠第136頁),是原告吳嘉峰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查,吳嘉峰係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9月7日起(因不能工作損失,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涵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是以,吳嘉峰既已就111年9月6日以前之薪資損失為請求,自不得就同一期間另行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0年4月17日止。復以吳嘉峰每月薪資32,561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68%計算,吳嘉峰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25,847元【計算方式為:22,141×213.0000000+(22,141×0.00000000)×(213.0000000-000.0000000)=4,725,847.000000000。其中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吳嘉峰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吳嘉峰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吳嘉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吳嘉峰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嘉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吳楊祥、洪美惠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吳嘉峰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下半身癱瘓,並發生勞動能力重大減損之結果,已如前述。其一夕之間遭逢重大人生變故,身心均受嚴重打擊,且日後生活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已屬顯然。又吳楊祥、洪美惠為吳嘉峰之父母,親屬關係至為密切,對於吳嘉峰突遭此重大變故,於精神上自難免承受極大痛苦,且二人尚須長期協助原告吳嘉峰之日常生活起居,並陪伴、輔助其面對及調適身心創傷,其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與生活負擔,實屬沉重。再者,依原告吳嘉峰目前之身體狀況,吳楊洋、洪美惠已無法再享有其成年子女於生活上扶持照顧及孝親之實質期待,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親情維繫、倫理關係及相互扶助之身分法益,顯已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相關說明,原告吳楊祥、洪美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渠等請求被告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嘉峰既自陳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60,809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4頁),故原告吳嘉峰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綜上,本件吳嘉峰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6,647,292元【計算式:(156,438元+24,756元+674元+137,600元+513,378元+249,408元+4,725,847元+1,000,000元)-160,809元=6,647,292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收受繕本簽名在卷足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000×0.536×(3/12)=38,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000-38,592=249,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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