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
- 原告
- 徐國維
- 訴訟代理人
- 江曉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光賢律師
- 被告
- 郭永圳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儒律師
- 被告
-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振益
- 訴訟代理人
- 詹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郭學人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具狀更正郭學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郭永圳(見本院卷第29頁),另以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922,626元,及其中4,640,3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282,272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郭學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為被告世大公司執行職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65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訴外人洪誌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上開大貨車復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貨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致系爭貨車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訴外人吳宜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復致上開大貨車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訴外人李魁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合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貨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拖吊費用12,000元,並受有系爭貨車修繕費用3,665,550元、營業損失2,243,976元之損害,共計5,922,626元。然郭學人於本件事故中死亡,而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唯一之繼承人,是原告就郭學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郭永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郭學人係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而駕駛肇事貨車,是其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世大公司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郭永圳則以:對於郭學人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及其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世大公司一節均不爭執。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其所提出之111年6至9月物流明細表所載明細並非原告實際收入;系爭貨車修繕費用部分,除須依照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外,亦不得超過系爭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即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鑑定之市價1,700,000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世大公司則以:
1.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郭學人僅係靠行於被告世大公司,實際上並未受被告世大公司指揮監督,雙方盈虧自負,彼此間欠缺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雙方充其量僅有承攬關係,故被告世大公司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2.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惟本件事故發生時,亦非屬郭學人執行職務期間,因當時郭學人所運送之貨物非被告世大公司所指派,而係訴外人旗鴻通運公司所指派,是原告請求被告世大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貨車停駛於國道上,卻未預留足夠之車前空間,致系爭貨車遭撞擊後復又推撞前方車輛而造成車損擴大(即車頭受損),故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系爭貨車修繕費用部分,在計算系爭貨車零件折舊時,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而非「平均法」為計算標準。復參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及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可知,本件系爭貨車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應以前揭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價鑑定,即系爭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1,700,000元作為金錢賠償之依據;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車維修期間過長,因系爭貨車之車廂、尾門、車體部分維修可分別由各該維修廠同時進行,無依序進行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淨利部分則應再扣除營運、車輛管理費、過路費等成本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而郭學人已因本件事故死亡,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維修報價單、物流士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20頁反面、第30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郭永圳、世大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賠償5,922,626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2.經查,訴外人洪誌宏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駕車跟隨在系爭貨車後方,因前方62公里處道路施工,遂跟隨系爭貨車煞停並開啟雙黃警示燈,約過數秒後便遭肇事貨車自後方撞擊,致伊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推撞系爭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則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因前方有道路施工致車流回堵,於是伊使用煞車減速並開啟雙黃警示燈提醒後方來車,車輛在煞停狀態下2、3秒後,隨即遭後方車輛(即上揭洪誌宏所駕駛之貨車)撞擊,導致系爭貨車往前推撞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訴外人吳宜聰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因前方62公里處道路施工,車流一直回堵至事發地點,伊跟隨在前方車流並煞停於外側車道,突然遭後方之系爭貨車撞擊,致伊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訴外人李魁晉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因前方62公里處道路施工,車流回堵至事發地點,伊跟隨車流煞停,有使用雙黃警示燈,並有確認後方車輛亦為煞停狀態,但約過5秒後突遭後方貨車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復參以事故現場圖可知郭學人駕駛肇事貨車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煞停之由洪誌宏所駕駛之貨車,致該貨車往前推撞其前方煞停之系爭貨車,復致系爭貨車往前推撞其前方煞停之由吳宜聰所駕駛之貨車而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學人竟於國道外側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因車流回堵而停駛之貨車,致該貨車再往前推撞停駛之系爭貨車,復致系爭貨車再往前推撞其前方停駛之車輛,足見郭學人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郭學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惟郭學人已因本件事故死亡,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之唯一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郭永圳即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損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世大公司雖辯稱其與郭學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被告郭永圳於答辯狀自陳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郭學人之胞姊即訴外人郭芃榛於警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貨車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參酌郭學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世大回頭車」字樣,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依上開情形,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司駕駛肇事貨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郭學人為被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世大公司應就郭學人於駕駛肇事貨車之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至被告是大公司辯稱郭學人僅是靠行而非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郭學人實際上不受被告世大公司指揮監督,各自付盈虧云云,並提出靠行服務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夜)。惟查:
⑴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又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郭學人既為被告世大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世大公司以此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則被告世大公司自屬有權決定是否允許郭學人於肇事貨車使用其名稱,且有權監督郭學人有無善盡專業營業大貨車駕駛人責任,而郭學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靠行肇事貨車送貨,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信被告世大公司為郭學人之僱用人。至於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之靠行服務契約書雖有記載由郭學人自負民刑事責任,然此僅為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並不拘束原告,不因有此約定而排除僱用人之責任。被告世大公司復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並無過失,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世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被告復辯稱郭學人於事發時係運送訴外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旗鴻公司)所指派之貨物,故非屬執行職務期間云云。惟查,縱使郭學人於事發時駕駛肇事貨車係依旗鴻公司指派,然肇事貨車外觀既屬被告世大公司所有,用路人即可合理信賴郭學人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郭學人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向其他公司接單運送貨物,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被告世大公司職務有關,依前揭說明,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範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憑採。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世大公司固辯稱原告亦有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系爭貨車遭撞擊後復又推撞前方車輛而造成車損擴大等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事故起因係肇事貨車先撞擊其前方貨車,致該貨車向前推撞系爭貨車,復致系爭貨車向前再推撞其前方貨車,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且「應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安全規則,係規定後車於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能成功煞停即可,並無規範後車於突遭追撞時,仍應與前車保持能成功煞停之安全距離,被告之抗辯顯然係對上開規則有所誤會。又本件事故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郭學人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洪誌宏駕駛營業大貨車、徐國維駕駛營業大貨車、吳宜聰駕駛營業大貨車及李魁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1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核係其因本件事故確有受治療而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為採。
2.拖吊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當日由日勝公司將系爭貨車拖離事故地點,支出拖吊費用12,000元等語,有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審酌上開三聯單記載之拖吊車輛車牌、地點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系爭貨車修繕費用3,665,55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車修繕費共計4,411,014元(工資、烤漆等344,847元、零件4,066,167元),業據其提出欣展倉儲設備有限公司、邰利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23至2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2月(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10月20日,已使用達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3,6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烤漆等344,847元,共計2,778,448元(計算式:2,433,601+344,847=2,778,448元),是系爭貨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778,448元。
⑶再查,依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可知,系爭貨車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1,7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惟依原告所提出其所輸公司其他司機貨車買賣契約書可知,同款貨車(111年1月出廠,於交易當下已使用達1年半)之二手市場交易行情仍得以3,496,255元之金額成交(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而系爭貨車僅使用11個月,是其二手行情價格自不應低於3,496,255元。然上開金額差距甚大,本院審酌因本件送鑑車輛屬大貨車且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亦未以實車估價,惟其仍具有參考價值,而原告提出之交易資料,亦可證與系爭貨車同款貨車市場上亦具有一定交易價值,顯見系爭貨車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應介於兩者之間,故認應以1,700,000元至3,496,255元之中間值即2,598,128元【計算式:(1,700,000+3,496,255)÷2=2,598,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系爭貨車於事發時之價值。
⑷是以,系爭貨車於事發時之價值僅2,598,128元,故系爭貨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系爭貨車之價值,核屬民法第215條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此時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598,12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4.營業損失2,243,976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此無法駕駛系爭貨車營業,受有7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2,243,976元等語,惟依欣展倉儲設備有限公司、邰利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貨車之車廂、尾門所需維修期間分別為35至45日及45至60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即以上開期間之中間值40日、53日作為車廂及尾門之維修期間;而車體部分雖未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然本院審酌車體部分所需更換之零件等項目遠比上開車廂、尾門多,而認車體部分所需維修期間自不應低於上開車廂、尾門所需維修期間,是以40日作為車體之維修期間,故系爭貨車所需維修期間共計133日,而原告就主張超過133日維修期間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相佐,故就超過133日營業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次查,依原告所提之物流士明細表可知其於事發前4月(即111年6至9月)淨利分別為200,474元、233,620元、232,800元、210,693元(已扣除營運管理費、車輛管理費、車輛折舊、保險、牌照稅、過路費、維修費及加油費等成本),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7,193元【計算式:(200,474+233,620+232,800+210,693)÷122日=7,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133日之營業損失即為956,669元(計算式:7,193×133日=956,6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至於被告世大公司辯稱系爭貨車維修期間過長,因系爭貨車之車廂、尾門、車體部分維修可分別由各該維修廠同時進行,無依序進行之必要云云。惟查,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貨車全車受損嚴重,而系爭貨車並非一體成形,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不同,維修方式與所需時間不能同一般自用小客車而語,又本院前述認定維修合計需133日,參系爭貨車受損情形,亦非過常不合理之處。另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567,897元(計算式:1,100+12,000+2,598,128+956,669=3,567,8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5月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均應自112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66,167×0.438×(11/12)=1,632,5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6,167-1,632,566=2,433,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