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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莆晉

原告
李中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錂駿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林文漢、被告曾素陣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移除被告占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西南側牆面之鐵皮、鐵架、植栽等物品之費用估價單,以利確定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李中芳起訴請求被告錂駿實業有限公司、林文漢、曾素陣就占用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西南側牆面之鐵皮、鐵架、植栽等物品,予以拆除回復原狀,卻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未提出將上開物品自所有建物牆面移除之估價單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單據,以利本院後續確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進而核定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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