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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張健雄
訴訟代理人
許盛鈞
原告
石松煤氣有限公司-正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盛鈞
被告
張家銘
被告
韓商現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珍濟 Lee Jin Je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告
李宇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珍濟 Lee Jin Je為被告韓商現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宇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ㄧ、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韓商現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宇鎬,嗣於 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珍濟 Lee Jin Je,有 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未據兩造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李珍濟 Lee Jin Je為被告韓商現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李宇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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