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 原告
- 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詹志培
- 原告
- 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詹沅融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美霞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佳慧
- 被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雖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本件顯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而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登記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