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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莆晉

原告
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志培
原告
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沅融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霞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雖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本件顯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而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登記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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