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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訴訟代理人
楊舜熙
被告
張正祥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告
余蕙帆
訴訟代理人
黃雅旋律師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4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蕙帆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金德路與新梅十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讓幹車道即被告張正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先行,適酒後駕車之被告張正祥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因而波及停放在該路段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3,325元、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472,5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正祥:伊雖有飲酒後駕車之情形,但飲酒不必然影響駕駛人之駕駛能力,亦不得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判斷標準。而綜觀伊於碰撞發生前之行車狀態及事故發生後之即時反應,伊駕駛能力顯未受酒精影響。再者,B車於事故當時具有路權,伊突然遭A車自左側衝撞,根本無從為任何迴避措施,復參酌B車行駛速度未逾該路段速限、B車遭A車撞擊之位置,以及A車之撞擊力道非輕等情,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為被告余蕙帆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伊之行為無涉,伊自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尚須釐清各項維修項目是否確實因本件事故所生,且應計算折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部分,應以維修天數作為計算基礎,惟原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送修,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故不得作為請求依據,且原告亦未提出實際支付費用之單據;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亦應提出減損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蕙帆:A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B車尚未至該路口,參相關實務判例,A車已取得該路口之優先路權,故A、B車碰撞之發生,應為被告張正祥酒後駕車且行經系爭岔路口未依法減速所致,伊並無肇事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亦非肇事主因。退步言之,依A、B車二車之行駛速度判斷,B車於碰撞發生後,應得為及時煞停,以避免衝撞系爭車輛,然被告張正祥竟未為之,其顯係受酒精影響而無法作出正確之駕駛判斷。準此,B車於後失控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與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其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範圍應僅有左前大燈沿左前擋泥板至左前車輪處,逾此範圍之修復項目,原告應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部分,原告實際上並未將車輛送修,難認其確有發生此損害,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點,分別駕駛A、B車,並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嗣B車再撞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385,8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就被告余蕙帆駕駛A車部分依本院職權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000-00-00 00:02:22,余蕙帆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事發路口,畫面時間0000-00-00 00:02:26時,余蕙帆車輛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略有減速;畫面時間0000-00-00 00:02:27時,張正祥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余蕙帆車輛此時起步,未見兩車有煞停;畫面時間0000-00-00 00:02:28時,余蕙帆車輛前方車頭撞擊張正祥車輛左側車身;畫面時間0000-00-00 00:02:31時,張正祥車輛消失在畫面左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自勘驗結果可知,A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依其當時行車速度,於B車駛入其前方視線範圍後,倘及時停煞,即得避免二車發生碰撞,然其不僅未為煞停,反起步加速前進,顯係未注意該路口東西向右方來車。衡諸當時環境、氣候等條件,被告余蕙帆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其駕駛行為亦具有過失甚明。又查,二車第一時間碰撞點位於B車左前、後車門間之立柱(即B柱),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以B車行經該路口並未減速乙節,實難排除被告張正祥於撞擊發生前,其右腳仍置於油門踏板上之可能。於此情形下,被告張正祥於初次碰撞後誤施力於油門踏板,並於完全煞停前再次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尚難謂與被告余蕙帆之過失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相當性。是以,被告余蕙帆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⒊就被告張正祥駕駛B車部分:經本院職權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23/01/15 11:57:01時,張正祥車輛沿金德路往楊新路方向行駛;畫面時間2023/01/15 11:57:06時,張正祥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內,此時行駛速度與前無異;畫面時間2023/01/15 11:57:07時,該車疑似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因畫面角度問題無法看見其他車輛),張正祥車輛車頭向左,畫面時間11:57:1 時,張正祥車輛失控滑行撞擊對向停放在路邊之原告車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參以被告張正祥於本件事故後在警詢時稱:「當時我已經通過路口,對方從左側巷口出來,我看見便按喇叭示警,但對方沒有減速的意思」,併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二車於碰撞前之相對位置等情事,足認B車於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時,A車應已進入被告張正祥之視線範圍內。而依當時環境、天氣,及系爭交岔路口並無其他來車等條件,被告張正祥並無不能注意或採取迴避措施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A車已進入其前方路口範圍,或縱已發現A車之存在,仍未就其行車動態加以注意並審慎因應,而逕以原行車速度通過該路口,其行為當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分別駕駛A車、B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上述之過失,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05至106頁),附此敘明。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713,325元(零件費用596,175元、鈑金費用58,888元、塗裝費用57,582元、引擎工資6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余蕙帆雖辯稱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範圍僅有左前側擋泥板至左前大燈至左前輪處等語,然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單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一日即由原廠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開立,而原廠與兩造間亦無特殊利害關係,記載維修項目亦多集中在系爭車輛左側及車頭處,與實際碰撞位置並無不符,其所出具之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余蕙帆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上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要難採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11月,有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15日,已使用4年3個月,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5,7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費用58,888元、塗裝費用57,582元、引擎工資68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02,943元為必要【計算式:85,793元+58,888元+57,582元+680元=202,943元】。

⒉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部分: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損害(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校正3版,111年8月,第212頁至第213頁)。查本件原告雖請求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惟其僅提出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型號之租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21頁),作為計算損害金額之依據,而前開報價單均未記載關於訂車人、聯絡人、租車起訖時間等事項,本院自無從確認原告確有實際支出租賃費用472,500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將原告所主張之抽象使用利益喪失,認定為得請求金錢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主張,未提出鑑定報告、買賣行情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其交易價值受有減損之客觀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基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5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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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6,175×0.369=219,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6,175-219,989=376,186
第2年折舊值    376,186×0.369=138,8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186-138,813=237,373
第3年折舊值    237,373×0.369=87,5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373-87,591=149,782
第4年折舊值    149,782×0.369=55,2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782-55,270=94,512
第5年折舊值    94,512×0.369×(3/12)=8,7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512-8,719=85,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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