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筱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劉筱柔 訴訟代理人 劉得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嘉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劉筱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6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萬0993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以書狀補正:⑴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復健科、骨科之醫療費用單據,一併提出民國109年4月29日至109年6月18日、109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復健治療紀錄卡。⑵長 庚醫療社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整形外科、腦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單據。⑶向所任職公司及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請假療養之證明。⑷聘僱外籍看護而支出仲介費、餐費之證明。⑸於108年8月31日購買電極貼片之完整統一發票,及購買復健橡膠彈力帶、健走杖、復健彈力球、復健墊及跑步機之訂單或單據。⑹門診與復健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證明、停車費用單據。 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單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