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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莆晉

原告
劉筱柔
訴訟代理人
劉得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嘉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劉筱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6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0993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以書狀補正:⑴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復健科、骨科之醫療費用單據,一併提出民國109年4月29日至109年6月18日、109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復健治療紀錄卡。⑵長庚醫療社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整形外科、腦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單據。⑶向所任職公司及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請假療養之證明。⑷聘僱外籍看護而支出仲介費、餐費之證明。⑸於108年8月31日購買電極貼片之完整統一發票,及購買復健橡膠彈力帶、健走杖、復健彈力球、復健墊及跑步機之訂單或單據。⑹門診與復健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證明、停車費用單據。

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單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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