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3號
- 原告
- 申浩辰
- 被告
- 車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楠益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署之車輛代管借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兩造於上開書面契約第8條已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