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 原告
- 陳彭賢妹
- 被告
- 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鍾永哲
- 法定代理人
- 賴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賴朝明應給付原告(未能算定)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朝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未曾到庭,本院無從告以得補充請求金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主張: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鄰壁,因被告之心擎天建案造成破裂滲入泥漿,經由里長及議員向現場工地反應,但未得到被告之回應。為此,請求被告負損壞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地下室鄰壁漏水不是伊造成的。我們在施工前,都會做鄰房的鑑定,但原告拒絕鑑定,我們無法進入原告家中,故無法知道施工前他們家的狀況。後來我們房子都蓋好了,也拿到使用執照,且交屋了,原告才主張他們家漏水,是伊造成的。大約於今年5月、6月,我們有去她家看了二次,他們已經施工好小水溝,且還有馬達抽水,原告說這漏水已經漏了好幾年,但如果漏水應該就立刻反應,怎會去做小水溝,還用馬達抽水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心擎天建案造成系爭地下室鄰壁破裂滲入泥漿,而應負損壞賠償責任等情,經被告否認在案,佐以原告僅提出系爭地下室之照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且從上開照片亦無法判斷係泥漿滲入,又縱認照片中係為泥漿滲入,惟原告仍未舉證上開照片中之滲入泥漿,係被告施作心擎天建案時所造成。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下室有泥漿滲入,縱認係泥漿滲入,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被告施作心擎天建案時所致,即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之,自不能僅依原告片面之陳述而資為被告有負損害賠償事實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