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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紀榮泰
  • 法定代理人
    賴朝明

  • 原告
    陳彭賢妹
  • 被告
    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陳彭賢妹 被 告 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鍾永哲 法定代理人 賴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賴朝明應給付原告(未能算定)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宜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朝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未曾到庭,本院無 從告以得補充請求金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主張: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地下室(下稱系爭 地下室)鄰壁,因被告之心擎天建案造成破裂滲入泥漿,經由里長及議員向現場工地反應,但未得到被告之回應。為此,請求被告負損壞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地下室鄰壁漏水不是伊造成的。我們在施工前,都會做鄰房的鑑定,但原告拒絕鑑定,我們無法進入原告家中,故無法知道施工前他們家的狀況。後來我們房子都蓋好了,也拿到使用執照,且交屋了,原告才主張他們家漏水,是伊造成的。大約於今年5月、6月,我們有去她家看了二次,他們已經施工好小水溝,且還有馬達抽水,原告說這漏水已經漏了好幾年,但如果漏水應該就立刻反應,怎會去做小水溝,還用馬達抽水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心擎天建案造成系爭地下室鄰壁破裂滲入泥漿,而應負損壞賠償責任等情,經被告否認在案,佐以原告僅提出系爭地下室之照片1張為憑(見本院 卷第8頁),且從上開照片亦無法判斷係泥漿滲入,又縱認 照片中係為泥漿滲入,惟原告仍未舉證上開照片中之滲入泥漿,係被告施作心擎天建案時所造成。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下室有泥漿滲入,縱認係泥漿滲入,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被告施作心擎天建案時所致,即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之,自不能僅依原告片面之陳述而資為被告有負損害賠償事實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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