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泰佑、張愷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李泰佑 被 告 張愷恩 張仟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盛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8,2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2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行經該區三民路與中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 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腦震盪、枕骨髁骨折、左手中指骨折、小指無名指鈍傷、顏面撕裂傷、左膝蓋擦傷鈍傷、右側肋骨鈍傷及右腦顳葉軟化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受有醫療費17,535元、醫療用品2,659元、看護費222,500元、交通費20,255元、醫美費用79,800元、無法工作損失332,550 元、車輛殘值190,000元、勞動力減損1,269,648元、精神慰撫金750,000元之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未 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4,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看見被告車輛直行,仍未達路口中線就直接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僅負三成肇責。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均有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⑴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即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①畫面時間顯示2021/05/1 7,20:19:14至15秒: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其駛至 機車停等區時,已可見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對向內側車道直行,且被告車輛已快駛至對向斑馬線處。②畫面時間顯示2021/05/17,20:19:16至17秒:系爭車輛繼續駛至約斑馬線處,即快速向左轉。系爭車輛越過路口白虛線時,被告車輛車頭位置已越過對向斑馬線,其車頭並向右偏至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車頭亦駛至約對向車道外側車道位置。⑵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2021/05/17,20:19:10至11秒:被告車輛在內側車道直行,駛至機車停等區時,可見系爭車輛在對向車道。被告車輛越過機車停等區時,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左轉。被告車輛車頭開始向右偏行,系爭車輛繼續左轉,兩車旋即在系爭車輛欲轉入之路口前斑馬線處發生碰撞。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係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由 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輛,原告則係被告車輛對向車道欲左轉至中華路之左轉彎車輛,依上規定,左轉彎之系爭車輛本應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乙○○雖係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然 被告乙○○直行至系爭路口時,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遮蔽物阻 擋視線,已然可確認系爭車輛欲左轉,被告乙○○卻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自繼續向前直行三民路,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繼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系爭車輛為左轉彎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前即可清楚看見對向之被告車輛直行駛至,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被告乙○○雖負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然被告乙○○依法本享有優先路權,如原告能依道路交通 規定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原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0%為 適當。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一路蛇行,又搶快以向右斜行方式通過系爭路口,碰撞系爭車輛,其駕車方式應類右轉車,被告車輛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云云。然被告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前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為左轉車輛,依法本即負有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義務,自不因被告車輛是否以超速斜行之方式通過路口,即減免原告應負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五)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則為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定 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甲○○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告甲○○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17,535元、醫療用品2,659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7,53 5元,及醫療用品費2,659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於家庭醫學科、復健科、泌尿外科、中醫就診,並未說明就醫原因,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枕骨髁骨折、左手中指骨折之傷害,難免需以復健方式減緩骨折疼痛,加速回復受傷部分之靈活度,自堪認原告有復健之必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休養期間感到疼痛不適,而先至家庭醫學科診斷其應至何處進一步診療,亦無不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就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②至原告於泌尿科、國華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具體說明其至泌尿科看診與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說明其既已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2日陸續前往怡仁綜合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又有何另前往國華中醫診所醫治之必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藥費,即屬無據,自應予剔除。 ③故除上開剔除部分,其餘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收據、發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105元,醫療用品費為2,6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醫美費用79,800元: 未來雷射除疤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其顏面撕裂傷經縫合後,呈現疤痕等情,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請求施作雷射除疤以回復原有外貌,應屬合理必要。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次雷射除疤療程,每次以7,980元計算,亦有原告首次施作雷射除疤收據在卷可稽, 且原告請求施作之療程次數,亦與一般醫美療程相符,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10次雷射除疤費共79,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20,25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需親人接送,其至怡仁綜合醫院就診,共支出290元之停車費;復將親人接送換算 計程車資,其住所至怡仁綜合醫院之來回計程車資為605元 ,其就醫次數共33次,總計受有19,965元之計程車資損害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傷及四肢,應無行動不便,而有親友接送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除左膝有擦鈍傷,尚受有顱內出血併腦震盪之傷勢,足使原告行動不便,難以集中注意力,而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前往就醫,而有親友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又原告住家前往上開醫院之距離及車資,有計程車估算金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復查原告除前揭剔除之就醫紀錄外,共前往怡仁綜合醫院37次,原告僅請求33次就醫車資,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故原告請求19,965元之車資,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怡仁綜合醫院停車費290元,因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無停 車費之問題,原告此部分為重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看護費222,50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有89日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222,5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其上記載原告有全天專人照顧3個月之需要,應堪認原告請求 專人照護89日之看護費為有理由。又依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尚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為222,500元(計算式:89日×2,500元=222,500元)。被告雖辯稱看護費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惟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看護費之標準,與實際看護市場之行情係屬二事,所辯自難憑採。 5.車輛殘值190,000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且修復顯有重大困難,故受有系爭車輛殘值190,000元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 已無償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車友,為原告當庭所自陳,且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但已過戶乙情為真。復觀系爭車輛遭撞後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右側車身均已嚴重破損、變形,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第50頁),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 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③又系爭車輛為1997年份、排氣量1360cc、PEUGEOT自用小客車 ,雖因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而不能完全確認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當時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惟本院審酌與系爭車輛型號及出廠年份相近之車輛交易價值為128,000至258,000元不等,有中古車輛交易網頁查詢在卷可參,取兩者平均值為193,000元 ,故認原告主張事故前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應為190,000元 ,應屬有據。 6.不能工作損失332,550元: ①原告主張其為鴻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每月月薪為66,510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共計332,550元等語,並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薪資明細、綜合所得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40、88頁、第136至139頁)。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為系爭事故後之薪資報酬,不得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其上固記載月薪66,510元,惟原告所提為111年7月、8月之薪資證明,距系爭事故已逾一年, 以之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依據,顯非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清單,認108年度之薪資所得最接近系爭事 故發生時,且其薪資未因原告受傷休養而受影響,認應以108年度之年薪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較為適當。觀該年 度原告薪資所得為1,053,932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87,828元(計算式:1,053,932元÷12個月= 87,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月薪以66,510元 計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復觀原告提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嗣原告3個月後回診,經醫院檢查其裂痕仍在,醫囑原告多休養2個月,顯然原告傷口回復速度不甚 理想,不宜再勞動疲累,使身體無法修復,應堪認原告確有休養5個月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33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66,510元×5 個月=332,550元)。 7.勞動力減損1,269,648元: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8%等情,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堪信屬實。又原告年薪為1,053,93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僅請求年薪以1,000,000元 計算,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綜合所得稅包含年終獎金,應予扣除,然原告所得年終獎金,亦屬其勞動所得,而為薪資之一部分,自無庸扣除。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②原告為68年6月15日生,原告雖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開始計 算其勞動力減損,然因被告已賠付原告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應自110年5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往後推算5個月,即110年10月17日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33年6月15日止。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33,498元【計算方式為:80,000×15.00000000+(8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233,49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233,498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75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兼衡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500,000元,方屬公允。 (七)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78,220元【計算式:(醫療費13,105元+醫療用品2,649元+交通 費19,965元+醫美費79,800元+看護費222,500元+車輛殘值19 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2,550元+勞動力減損1,233,498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0.3=778,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11頁),則被告應 自111年9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請求鑑定系爭車輛殘值,然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其友人,已難請相關單位鑑定系爭車輛殘值,況原告已提供系爭車輛中古車價相關資料,並經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殘值如前,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至被告嗣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表示意見,因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