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
- 原告
- 宸躍工程行即陳楲諺
- 訴訟代理人
- 鄭又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君鴻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育瑄律師
- 被告
- 煜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養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兩造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弘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空調送風配管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惟新臺幣(下同)430,500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亦於111年8月13日驗收完畢,原告於同年月2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惟被告迄今僅支付130,500元,尚有300,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已於112年5月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5日內給付,被告自應於112年5月9日復遲延給付之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5、5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報價單、律師函、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34頁),復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前已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5日內給付,又被告已於112年5月3日收受律師函,此有律師函及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其112年5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巷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