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1號
- 原告
- 李峰億
- 被告
- 鉦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彗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鉦淇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經被告徐彗茵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均屬有據,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所示之支票之提示日均為111年11月22日,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22日 新臺幣50萬元 0000000 鉦淇有限公司 徐彗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