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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被告
益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銀行退票,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票據法第5條、第130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桃園市,而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已逾提示期限,惟被告係發票人,依前揭規定,仍應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原得請求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提示日 1 111年8月9日 27萬3000元 ZI0000000 益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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