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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李成烈
被告
張勝利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6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與白玉一路路口,因闖紅燈而與訴外人李宗憲駕駛之訴外人田園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田園設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修部分15,000元、維修期間租車費336,4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修理費部分,費用應折舊,且鼓風機、引擎風扇葉片斷裂和冷氣AC段數非本件事故毀損範圍;未修部分,原告未敘明是哪部分;維修期間租車費部分,該車為工程車,受有租車損失,於法無據,且修車時長72天,合理期間至多3週;慰撫金部分,被告於本件並無身體或健康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9至17-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汽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81,000元,且田園設計公司就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讓與原告等語,有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卷第5至9頁、第49頁),然核上開估價單,金額加計後應為200,650元(零件101,050元、工資65,100元、烤漆34,500元),審酌維修廠多就工資、烤漆部分以併修為由予以被告保險公司折扣(如卷第6頁之估價單,烤漆部分原為34,500元,扣除不予理賠之4,000元後應為30,500元,商定後金額僅為12,000元等),可認原告所稱之181,000元維修費,亦已包含維修廠在工資及烤漆費部分所提供約0.8027之折讓【計算式:(181,000-101,050)÷(65,100+34,500)≒0.8027】。又維修範圍部分,原告既不爭執鼓風機、引擎風扇葉片斷裂和冷氣AC段數非本件事故所致損害,扣除該部分維修費用(如附表一,零件52,700元、工資5,000元、烤漆4,000元)後,可歸責於本件事故之維修費原應為138,950元(零件48,350元、工資60,100元、烤漆30,500元)。再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9年1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5日,已使用13年,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4,83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0,100元、烤漆30,500元,並計算前開折讓,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77,562元為必要【計算式:4,837元+(60,100元+30,500元)×0.8027=77,56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未修部分:原告未敘明何部分未修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維修期間租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高空作業車,維修期間為履行有關修路燈之承攬契約,田園設計公司已支出租車費336,420元等語,並提出北辰星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4頁),惟查卷內未見任何承攬契約,尚難僅憑該張收據,即徵田園設計公司於維修期間每日都因有使用之需求而有租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係屬財產權受損,原告既未受有身體傷害,復未證明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委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卷第20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5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冷暖氣風箱總成 49,000 零件 2 冷氣鼓風機 2,500 零件 3 工資 500 工資 4 引擎風扇葉片 1,200 零件 5 工資拆裝 1,000 工資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50×0.369=17,8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50-17,841=30,509 第2年折舊值    30,509×0.369=11,2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09-11,258=19,251 第3年折舊值    19,251×0.369=7,1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51-7,104=12,147 第4年折舊值    12,147×0.369=4,4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47-4,482=7,665 第5年折舊值    7,665×0.369=2,8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65-2,828=4,837 第6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4,837-0=4,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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