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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敏生
訴訟代理人
劉修榮
被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收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229號執行事件(下稱103年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要求原告自收受命令起,將訴外人林志明對其之每月1/3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嗣兩造於105年間協商,被告願以由原告替林志明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條件,結束103年執行事件之債權後,卻陸續收到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6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下稱105年執行命令),要求將林志明之1/3薪資債權移轉予其他家銀行及被告,當時原告認為資料都一樣,故未予理會,直至111年間始依命令移轉薪資債權,惟被告現以原告自108年到110年底,未將林志明之1/3薪資債權依該命令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予被告為由,要求原告給付107,049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林志明已於112年8月間離職,目前林志明對原告已無薪資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2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之情形相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之規定,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民事執行處通知單、103年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105年執行命令、薪資轉帳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48頁),然依原告當庭自陳其於收受105年執行命令後未予理會,直至111年間始依命令移轉薪資債權等語,可認其未於收受105年執行命令後之10日內聲明異議,105年執行命令即告確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於移轉之1/3薪資債權範圍內取得林志明對原告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原告自應按月將林志明之1/3薪資給付與被告。而原告嗣未依105年執行命令將林志明之1/3薪資給付與被告,被告執105年執行命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月最低薪資額之1/3計算,主張原告應將此期間內應給付與林志明之薪資共計107,049元給付予被告,而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系爭支付命令111年12月29日確定後,執以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告雖復稱林志明已於112年8月間離職等語,惟縱使其所稱屬實,亦非為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所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本院據此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均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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