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
- 原告
- 阿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思吾
- 訴訟代理人
- 梁嘉純
- 訴訟代理人
- 朱泓宇
- 訴訟代理人
- 詹惟翔
- 被告
- 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新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阿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間,與原告簽訂「awoo人工智慧行銷平台合約書」,原告依約提供軟體等服務,豈料被告迄今仍積欠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400元及違約金6萬7200元未清償等語。爰依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woo人工智慧行銷平台合約書、發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至第1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部分,應為有理。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應依awoo人工智慧行銷平台合約書第11條之規定,給付違約金予原告部分,觀諸上開條文第1項就解約金約定,乃以合約提前終止為條件,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尚難認原告有依上開條文第2項,先通知被告改善後,再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行為,是難認該條件已成就,原告此部請求,當為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為無據,當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