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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鄭宇豐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被告
張晏瑜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573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5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萬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7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與精忠街丁字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往精忠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冠狀動脈剝離、左前降支合併心肌梗塞、多處損傷、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第五節腰椎脊突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萬5742元、就醫交通費用5萬428元、看護費12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萬5999元、勞動力減損276萬4601元、系爭機車修繕費8萬650元、未來醫療費用45萬996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472萬2380元。然原告當時駕車亦有過失情事,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13萬6968元後,本件僅請求222萬422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但原告當時亦有超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病房費差額(雙床)部分,欠缺必要性;於111年4月27日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部分,除距本件事故發生日過久外,長庚醫院亦無法直接認定心悸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基此所生之醫療費用均應予排除;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二)就醫交通費部分:救護車費用部分,係原告及其家屬基於主觀意願要求轉院,醫囑並無建議轉院之相關記載,故此筆費用欠卻必要性;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一方面主張需由親屬照顧,一方面卻又主張可自行搭乘計程車,兩項主張自相矛盾。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計程車費用,況原告所列之計算式,部分亦有重複計算之情,顯欠缺合理依據,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部分:

1.110年10月27日至12月16日(排除加護病房)期間:長庚醫院於原告出院當日(即110年11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需專人照顧,卻反於2個月後(即111年1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需專人照顧,其即時性與可信度不無疑問,自難憑此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2.111年7月8日至7月15日期間: 此次住院與本件事故無涉,故基此所生之看護費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3.原告均未提出於上開期間支出看護費之收據或證明文件,且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人員不同,自不得逕以專業看護費率計算親屬看護費用。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於部分請假期間仍領取相應薪資,而其既已獲得雇主部分薪資補償,自不得就同一損害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否則會有重複獲償之虞。

2.長庚醫院於111年1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建議休養6個月等語,惟該診斷書除開立時間距離原告出院時點逾2個月外,亦非由原告原本之主治醫生所開立,堪認所載內容欠缺即時性及客觀依據。況上開記載僅具醫療上之建議性質,並不當然代表原告即有實際休養之必要,亦即原告是否需休養,仍應按原告實際病況、工作內容、醫囑內容綜合判斷,不能僅憑單一醫生主觀上之建議即推論患者有須休養之事實或因此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勞動力減損部分:

1.鑑定報告雖認定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惟原告自出院後並未持續接受專業治療或定期復健,且未提出任何後續康復計畫或醫療資料,顯見其實際生活功能未受到明顯限制,勞動能力亦未受有重大障礙。

2.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原告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然勞動力減損評價係藉由受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之實際職業屬性及工作性質,推估其未來工作能力減損比例。而本件原告僅於瑞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約5個月,在職業屬性未具持續性與穩定性之狀態下,逕以汽車技師作為其職業屬性基礎,其勞動力減損評價恐有過度擴張之虞,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36%,顯然過高。

(六)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否認原告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影本形式上真正,且上開單據亦不足作為認定損害金額之依據,原告應再提出車輛完整之修繕明細表、報價單、維修前後照片、維修後驗收證明等資料證明系爭機車確有修繕。再者,上開單據所載之修復項目,是否均屬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修復,亦屬有疑,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七)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並未就將來仍須持續回診治療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如診療紀錄、回診通知、醫療計畫、醫師評估等),況其於出院後僅在家中休養,並未持續接受專業治療或復健計畫,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其推測臆斷,並不足採。

2.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原告將來仍須支付部分醫療費用,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合理補償受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使其獲得超額利益。植牙部分長庚醫院既已表示原告可選擇裝置牙橋之方式替代植牙,且預估費用為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萬元為限。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本件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傷勢穩定可癒、被告亦受精神打擊等因素,酌定此部分金額為5萬元。

(九)強制險部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3萬6968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至肇事路口等待左轉,而後當開始左轉往精忠街方向行駛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快速直行駛至,兩車距離驟然縮短,並隨即於原告行向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車輛在肇事路口左轉屬轉彎車,自應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並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47萬5742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合計為46萬6670元,有部桃醫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46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

①原告升級雙床病房所生之差額欠缺必要性云云: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病房費用是否必要,應以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諸般因素綜觀考量,尚不能以全民健保是否全額給付作為衡量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即創傷性冠狀動脈剝離、左前降支合併心肌梗塞、多處損傷、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第五節腰椎脊突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排除加護病房後住院期間達11日,則依原告上揭身體狀況,需要較安靜之病房療養而使用雙床病房,為情理之中,故原告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可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②原告於111年4月27日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涉云云: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原告所受胸痛、心臟衰竭與本件事故所受之創傷性冠狀動脈剝離、左前降支合併心肌梗塞等傷勢是否有關,並經該院以113年1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486號函(下稱系爭函覆)表示「病人111年7月8日復因胸痛、心臟衰竭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心悸,安排住院接受藥物治療,7月15日出院。醫學上,創傷性左前降支冠狀動脈剝離併發心肌梗塞之傷害有引發心臟功能異常(含心悸)之可能性,故病人本次住院無法排除與車禍間醫療上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原告之發生本件事故時年齡僅18歲(見個資卷),事故前即罹患心肌梗塞或心臟疾病之可能性較地,而原告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非輕,復參酌系爭函覆內容所載,認原告所受胸痛、心臟衰竭、心悸等傷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2.就醫交通費用5萬428元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轉院救護車費用2,828元,業據其提出部桃醫院開立之救護車派車單暨收費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而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及其家屬自行要求轉送長庚醫院,故此部分轉送費用應自行負擔等語,惟此乃基於醫病關係信賴,考量長庚醫院為國內大型醫療機構,且距離部桃醫院亦無過遠,並無不當或不宜之處,是原告因轉診而由救護車載送所生之費用,核屬相關且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⑵其他就醫交通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於上揭就診期間,自住家前往長庚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4萬76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然參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③復依原告所提之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查詢車資截圖可知,自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為535元至700元(中間值即為618元,見本院卷第49頁),而依長庚醫院開立之醫療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回診期間至長庚醫院34次(來回即68趟,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46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4萬2024元(計算式:618元×68趟=4萬20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合計為4萬4852元(計算式:2,828+4萬2024=4萬4852元)。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計程車趟次有重複計算之情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其確有於同一日就診長庚醫院數門診,然其亦於不同日前往長庚醫院如本院上開核對之次數,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3.看護費12萬5000元部分:

⑴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16日(排除加護病房)期間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建議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需24小時專人照顧,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非輕(全身多處骨折、冠狀動脈剝離、心肌梗塞等),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0萬5000元(計算式:42日×2,500元=10萬5000元)。

⑵111年7月8日至7月15日期間原告固主張於上開期間亦由專人全日照顧,並受有看護費之損害等語。惟查,長庚醫院於111年7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1年7月8日11:29~111年7月9日19:04至本院急診治療,同日施行心導管檢查術,於111年7月9日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於111年7月15日出院,後續宜門診追蹤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上開醫囑既未註明須由專人照護,可認原告所受傷勢應無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16萬599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共休養7個月又5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雖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110年10月27日住院…110年11月16日出院」、「建議休養6個月」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上開醫囑記載,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有休養之必要,而原告就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堪認其110年之月薪為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而依存摺內頁可知其於同年10、11、12月間仍分別受領薪資2萬1527元、9,076元、1,398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因請假遭公司扣薪3萬9999元【計算式:(2萬4000-2萬1527)+(2萬4000-9,076)+(2萬4000-1,398)=3萬9999元】;另依上開投保資料表堪認原告111年之月薪為2萬525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1萬3625元(計算式:4.5月×2萬5250=11萬3625元)。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5萬3624元(計算式:3萬9999+11萬3625=15萬3624元)。

5.勞動力減損276萬4601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4年5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2204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記載略以:推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36%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此有臺大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5月15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46年又28日【即自111年5月16日起(已排除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部分)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57年6月12日止】。而以前述原告111年間之薪資所得(勞保投保薪資2萬5250元)及36%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10萬9080元(計算式:2萬5250元×12×36%=10萬9080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264萬5622元【計算方式為:109,080×24.00000000+(109,08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2,645,622.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僅於瑞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任職約5個月,職業屬性欠缺持續性與穩定性,逕以該職作為認定基礎,勞動力減損比例恐有過高之虞等語。惟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確實於瑞豐公司任職,且非僅就職數日,是以此作為其職業屬性基礎,並無不妥之情。何況,111年之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5250元,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萬5250元,並以此計算勞動力減損,尚屬合理,且無過高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6.系爭機車修繕費8萬6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8萬650元,有翔昇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及聲明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270至278頁)。至於被告爭執上開單據影本形式上真正,惟原告已提出翔昇機車行之聲明書及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287、290至303頁),證明原告提出之單據確實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單據,而原告提出單據上蓋有翔昇機車行之店章,且所載維修項目核與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受損位置相符,上開單據應可採信。

⑶復查,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4萬325元。而系爭機車為110年10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26日)時,已使用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4萬325元,折舊後之金額為3萬85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萬325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7萬8849元(計算式:3萬8524+4萬325=7萬88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7.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現已支出牙齒矯正費用15萬2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顏面骨骨折之傷勢,有矯正牙齒之必要,支出矯正費15萬200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將來植牙費用10萬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因上開傷勢而有植牙必要,預估將來需支出植牙10萬元等語。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原告所受顏面骨(下顎骨)骨折現持續於牙科門診追蹤治療,上開傷勢是否影響其牙齒咬合功能,而有人工植牙之必要?若有,所需費用為何?並經該院以系爭函覆表示「病人係自110年12月10日起持續至本院顱顏矯正牙科門診追蹤,經診斷為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等4顆牙齒脫落合併前牙錯咬,咬合功能已受影響,故有接受人工植牙或裝置牙橋治療之必要;而依病人之傷勢研判,其經本院實施矯正治療並調整牙位後,尚需植牙1顆,費用約8至10萬元;惟病人亦可選擇以裝置牙橋方式代替植牙治療,費用則約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而從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後續確有接受人工植牙或裝置牙橋治療之必要,惟裝置牙橋方式既可代替植牙治療,是費用較高之植牙治療方式即欠缺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以裝置牙橋所生費用6萬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將來回診醫療費10萬59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心臟衰竭之後遺症,需終生服用心臟衰竭藥物,而依系爭函覆記載「上開傷勢依臨床經驗,須終生服用心臟衰竭藥物治療,如其病情穩定,約需每3個月回診乙次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復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回診費用為92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再參原告於114年5月29日(此為卷內單據所示就診心臟血管內科之最後日期,見本院卷第247頁)為21歲,依113年桃園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57.02,則原告此部分之就診費損失以每年3,680元(計算式:920元×4=3,68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性請求給付回診醫療費之金額為10萬614元【計算方式為:3,680×27.00000000+(3,680×0.02)×(27.00000000-00.00000000)=100,613.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02[去整數得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595元,即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9.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即為410萬5412元(計算式:46萬6670+4萬4852+10萬5000+15萬3624+264萬5622+7萬8849+15萬200+6萬+10萬595+30萬=410萬5412元)。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參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雖為直行車,其於行向車道直行時,仍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快速行駛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市覆0000000號)亦均認定「張晏瑜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鄭宇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6頁),堪認原告確實有超速之情形。又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是原告與有過失甚明。又兩造均同意肇事責任以雙方各負50%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計算後為205萬2706元(計算式:410萬5412×0.5=205萬2706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3萬6968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91萬5738元(計算式:205萬2706-13萬6968=191萬573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應於112年7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檔案名稱:22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10/26/2021 22:00:00。畫面中央為中華路一段(雙向6線道);畫面下方為中華路一段與精忠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下角為精忠街。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辨識肇事路口是否設有號誌燈號),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 04:34至04:36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一段外側車道向前行駛(尚未駛至其前方之機車停等區);被告汽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4:36時,自畫面右下角駛出,左轉往精忠街方向行駛(無法辨識有無使用左轉方向燈)。 04:37至04:38時,系爭機車持續等速行駛穿越肇事路口(速度非慢);被告汽車則持續於肇事路口左轉,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隨即於原告行向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汽車右前車身碰撞),原告並彈向被告汽車後倒地。 檔案名稱:000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10/26/2021 22:00:00。畫面上方為中華路一段與精忠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為中華路一段<雙向6線道>;東向為精忠街),肇事路口設有紅綠燈。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 04:08至04:28時,被告汽車自畫面上方駛出,並沿中華路一段之對向內側車道駛入肇事路口等待左轉(有使用左轉方向燈)。   04:29至04:34時,被告汽車開始左轉往精忠街方向行駛,並駛至中華路一段之內側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稍作煞停,此時中華路一段之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   04:35至04:36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即沿中華路一段外側車道)等速向前行駛(速度非慢);被告汽車則持續於肇事路口左轉。此時,行駛於中華路一段之內側、中間車道之車輛均亮起煞車燈。 04:37至04:38時,系爭機車持續等速行駛穿越肇事路口;被告汽車則持續於肇事路口左轉,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隨即於原告行向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汽車右前車身碰撞)。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25×0.536×(1/12)=1,8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25-1,801=38,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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