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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被告
龍宸冷氣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廖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與訴外人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簽訂商品儲存管理暨運送合約書,約定上洋公司交付原告商品,原告提供上洋公司倉儲管理及運送之服務。嗣上洋公司於110年10月13日下單指示原告出貨冷氣室內、外機予被告,因原告作業疏失,多運送18台室內、外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至被告營業處,然被告經原告催告返還逾收之系爭設備,仍置之不理,致原告需賠付上洋公司系爭設備之損失,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多收貨物,但已過1年多原告才請求,伊已把多出來的貨銷售出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合約書、電子信件、送貨簽收單、存證信函、賠償協議書、賠償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設備254,800元之利益,致原告因此賠付254,80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利益,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過1年多才請求,然原告並未逾其請求權時效,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原告雖於112年10月25日提出追加聲請狀,然因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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