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
- 原告
-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 訴訟代理人
- 謝子凡
- 被告
- 龍宸冷氣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廖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原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一併審理,自無從准許。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8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1月23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月25日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00元等情,有卷附之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追加訴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