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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鍾毅
被告
何家瑜即睬醫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02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6,837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週年利率1.005%(目前為2.598%計息),另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28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7至21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至114年4月29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以週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81,028元、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17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028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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