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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陳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朱昱璋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珠
被告
羅文榮
被告
鍾瑞芳
訴訟代理人
鍾瑞英
被告
陳珍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文榮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代碼D所示面積0.09平方公尺,及代碼H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羅文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羅文榮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元。

四、被告鍾瑞芳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所示,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代碼C所示面積0.48平方公尺,及代碼G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鍾瑞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鍾瑞芳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元。

七、被告陳珍義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A所示面積5.46平方公尺,及代碼E所示面積0.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代碼A所示面積5.46平方公尺,及代碼E所示面積0.7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陳珍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43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陳珍義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3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文榮負擔百分之1,被告鍾瑞芳負擔百分之22,被告陳珍義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文榮如以新臺幣4,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文榮如以新臺幣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文榮按月以新臺幣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主文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瑞芳如以新臺幣7萬9,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主文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瑞芳如以新臺幣6,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主文第6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瑞芳按月以新臺幣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主文第7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珍義如以新臺幣27萬2,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主文第8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珍義如以新臺幣2萬3,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主文第9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珍義按月以新臺幣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羅○○應就起訴狀附圖所示A1、A2位置、被告羅○○應就起訴狀附圖所示A3位置、被告鍾○○應就起訴狀附圖所示A4位置、被告陳○○應就起訴狀附圖所示A5位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起訴狀附圖所示A1至A5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000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羅文榮應將坐落在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如附圖代碼D所示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代碼D所示面積0.09平方公尺及代碼H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羅文榮應給付原告476元,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㈢被告鍾瑞芳應將坐落在本件土地上如附圖代碼C所示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代碼C所示面積0.48平方公尺及代碼G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㈣鍾瑞芳應給付原告7,880元,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元。㈤被告陳珍義應將座落在本件土地上如附圖代碼A所示面積5.46平方公尺及代碼E所示面積0.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代碼A所示面積5.46平方公尺及代碼E所示面積0.7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㈥陳珍義應給付原告2萬7,017元,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9元。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及其背面與第5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被告各自所有如上開變更聲明欄所示之建物,並分別有如上開變更聲明欄所示占有本件土地之情形,而無正當權源,在無法確認本件地籍線劃設有誤,及審酌各被告之佔用現況,已導致防火間隔狹窄,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後,伊請求各被告分別拆除如上開變更聲明欄所示之建物,並分別將上開變更聲明欄所示之占有土地返還於伊,自非權利濫用,屬合法行使權利。果爾,各被告當應分別給付伊如上開變更聲明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欄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羅文榮所有之上開建物,於經界時,係畫在本件土地圍牆外緣;鍾瑞芳所有房屋之屋簷外緣與本件土地地籍線有距離,原告請求拆除之磚牆位於屋簷外緣內,故無占有本件土地之情形;陳珍義所有房屋屋簷外緣即地籍線之所在處,而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在該屋簷外緣內,故無占有本件土地之情形。又複丈成果圖始終未將房屋屋簷外緣納入測量參考之基準點,應認其測量成果有誤。苟陳珍義確實占有本件土地,亦因遭請求拆除之建物部分,涉及其結構之外牆及梁柱,與建物之基礎支柱及承載力有關,如貿然拆除將造成公共危險,而有民法第796條之1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自其配偶贈與取得本件土地,其配偶自100年間即因買賣原因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本件佔用情形已歷10餘年,且各建物本質為圍牆,具有防盜等起居安全之作用,如任由原告拆除,毋寧係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及上開變更聲明欄所示各建物分屬各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是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各被告拆除搭建在本件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佔用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土地測量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項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應於地籍圖(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界址為何,關係土地私權範圍之界定,地政機關應依調查完竣之界址點,以測量技術忠實執行測量業務。又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為何,倘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得以該正確之地籍圖為準。惟於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不符時,如地籍調查表本身並無指界錯誤或其指界不一致之情形,且有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非不得相互參酌認定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為真實後,逕為該相鄰土地界址之確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有關如附圖代碼D所示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磚牆部分,依照84年間之地籍調查結果,可以認定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與本件土地之地籍線,終以磚牆外緣(與前開磚牆非同一磚牆)為界,並標示為C'-D',註明為內2,即包含牆壁以內,其界線狀態與附圖所示地籍線劃設狀態相符,此對照其地籍調查界指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114年6月12日平地測字第1140005792號函檢附之112年10月11日測法字第1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53頁)可明,再對照羅文榮提出之現場照片內容所示,可見為界磚牆底,始另砌有前開附圖代碼D所示之磚牆,此84年間至今狀況無變化(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由此可見附圖代碼D所示之磚牆係在前開地籍線末端結束後開始修葺,即附圖代碼D所示位置並未見任何違誤情形,而與羅文榮上詞所辯內容有間,故被告所辯不可採。

⒉有關如附圖代碼A所示面積5.4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雨遮及代碼E所示面積0.78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然按諸78年間之地籍調查,雖以時下建物之屋簷在內,劃設D-C之地籍線,且該地籍線呈垂直狀態,有桃園縣平鎮市(改制前名稱)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5頁),其地籍線角度(即直角狀態)與附圖之所示,亦屬相符。又陳珍義於本院112年12月7日現場履勘時,自承坐落在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8土地)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後方磚牆非彼所建,是原地主興建之,當時地主在該土地上蓋幼稚園,後經地主出售土地,始興建有現在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佐以第20頁),則708土地原始狀況與今日現況相較,是否仍然一致,已有疑問。復經平鎮地政確認地籍調查時狀況與複丈時現況後,表示重測時之屋簷狀況現已不存在等語,有平鎮地政115年4月16日平地測字第11500034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3頁),然陳珍義對現況雖仍爭執屋簷之存在,並提出現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二第31頁),此卻不能還原地籍調查時之現況,則地籍調查時現況是否留存至今,既有疑義,而未經陳珍義舉證以實其說,且地籍調查表劃設地籍線狀態與現今地籍線相符,自應以附圖所示為可信。陳珍義尤執此聲請本院函詢平鎮地政說明現況何以不一致等命題,尤無助益於原況還原,故無調查之必要。至陳珍義所執越界建築部分之辯詞,仍應以原告有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異議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陳珍義徒以本件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表示本件土地所有權變動,為原告受贈自其配偶,即斷然認定原告對越界建築之情事知情,然74年間地籍調查至今時隔久遠,其中物換星移既已無法歷歷還原如初,何況現場建築現況複雜,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二第31頁),且地籍界線所在如非仰賴地政機關協助測量,已難肉眼窺曉,因此,無論卷內事證或佐諸常情,尚礙難逕認原告對於708土地上房屋有越界建築之事為知情。再者,原告為正當行使其權利,卷內復無事證證明原告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亦無事證證明原告係故意侵害陳珍義權利,自不能僅因陳珍義恐遭不貲之代價,即認原告有容忍之義務,是陳珍義指摘原告權利行使有濫用乙事,亦非可採。

⒊有關如附圖代碼C所示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磚牆部分,被告既主張其地籍線為上開708土地上原始房屋屋簷之延伸,則附圖地籍線應無偏離可言,並有地籍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果爾,則前開磚牆當係建在本件土地上,應屬無誤,被告所執上詞置辯,即與實情不符,應不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復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第148條所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被告所有如變更聲明欄所示之建物,無權佔用本件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即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14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回溯請求起訴前5年即107年9月15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次查,本件土地所在位置周圍有平房、學校、公園及醫院,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顯係一宜居之處,是本院審酌本件土地坐落區域、工商繁榮程度及本件土地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8%計算,尚屬適當。再查,本件土地107年、109年及113年申報地價分別為6,560元、6,880元及7,28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第46頁),是以此計算107年9月15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及其背面),各被告佔用本件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自為415元、6,836元及2萬3,431元(詳如附表一至三)。另原告已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截算至114年6月30日,故各被告持續佔用本件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僅得自114年7月1日起請求,復以本件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計算後,各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佔用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元、88元及303元(詳如附表四至六)。從而,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於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107年9月15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自114年7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50頁),亦無不可,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9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羅文榮部分   107年9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75元 計算依據: ⒈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560元 ⒉占用面積0.11平方公尺 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8%計算   期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07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17元 6,560×0.11×8%÷365×108=17 108年1月至12月 58元 6,560×0.11×8%=58 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44元 計算依據: 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880元   期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09年1月至12月 61元 6,880×0.11×8%=61 110年1月至12月 61元 6,880×0.11×8%=61 111年1月至12月 61元 6,880×0.11×8%=61 112年1月至12月 61元 6,880×0.11×8%=61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96元 計算依據: 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280元   期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13年1月至12月 64元 7,280×0.11×8%=64 114年1月至6月 32元 7,280×0.11×8%÷12×6=32 羅文榮自107年9月15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占用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415元【計算式:75+244+96=415】   
附表二
被告鍾瑞芳部分   107年9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238元 計算依據: ⒈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560元 ⒉占用面積1.82平方公尺 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8%計算   期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07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283元 6,560×1.82×8%÷365×108=283 108年1月至12月 955元 6,560×1.82×8%=955 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4,008元 計算依據: 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880元   期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09年1月至12月 1,002元 6,880×1.82×8%=1,002 110年1月至12月 1,002元 6,880×1.82×8%=1,002 111年1月至12月 1,002元 6,880×1.82×8%=1,002 112年1月至12月 1,002元 6,880×1.82×8%=1,002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590元 計算依據: 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280元   期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13年1月至12月 1,060元 7,280×1.82×8%=1,060 114年1月至6月 530元 7,280×1.82×8%÷12×6=530 鍾瑞芳自107年9月15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占用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6,836元【計算式:1,238+4,008+1,590=6,836】   
附表三
被告陳珍義部分   107年9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4,244元 計算依據: ⒈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560元 ⒉占用面積6.24平方公尺 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8%計算   期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07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969元 6,560×6.24×8%÷365×108=969 108年1月至12月 3,275元 6,560×6.24×8%=3,275 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萬3,736元 計算依據: 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880元   期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09年1月至12月 3,434元 6,880×6.24×8%=3,434 110年1月至12月 3,434元 6,880×6.24×8%=3,434 111年1月至12月 3,434元 6,880×6.24×8%=3,434 112年1月至12月 3,434元 6,880×6.24×8%=3,434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5,451元 計算依據: 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280元   期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13年1月至12月 3,634元 7,280×6.24×8%=3,634 114年1月至6月 1,817元 7,280×6.24×8%÷12×6=1,817 陳珍義自107年9月15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占用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萬3,431元【計算式:4,244+1萬3,736+5,451=2萬3,431】   
附表四
本件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7,280元,而被告羅文榮占用面積為0.11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8%計算後,羅文榮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元【計算式:7,280×0.11×8%÷12=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附表五
本件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7,280元,而被告鍾瑞芳占用面積為1.82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8%計算後,鍾瑞芳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8元【計算式:7,280×1.82×8%÷12=8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附表六
本件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7,280元,而被告陳珍義占用面積為6.24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8%計算後,陳珍義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3元【計算式:7,280×6.24×8%÷12=30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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