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姜明理、羅百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明理 被 告 羅百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原告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