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紀榮泰
- 原告彭元麗
- 被告王琬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彭元麗 被 告 王琬琦 訴訟代理人 葉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壢簡字第5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2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10萬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址 設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高力公司),雙方因有嫌隙, 被告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9時許,在高力公司以手 機登入網際網路,於高力公司Google map評論區,以暱稱「黃曉萍」張貼內容為「煩請大家告訴大家,住在楊梅秀才路上的40歲彭元麗,整天說自己單身來公司上班整天都在團購不做事,到處找男人搞曖昧破壞人家家庭。因跟主管搞在一起一路從助理升到工程師,佩服佩服。但妳有沒有想過主管老婆的心情與感受呢!做人真的不要這麼不要臉。整天亂摸男同事的手或身體,做人留點口德」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復以電子郵件寄送該留言截圖予高力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散布純屬他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使伊名譽嚴重受損,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使伊工作及日常生活每天都處於恐懼,猜忌懷疑任何人,也因地址外洩擔心家人安危,嚴重失眠,半夜莫名恐慌,社交恐懼等,長期以來身心受創,並就醫治療,是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就診醫療費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620元,及因本案影響遭 高力公司調至行政事務組長以下工作,預計每月損失工資3,000元,以20年退休計算,共計72萬元工作損失,合計122萬620元(計算式:72萬元+50萬元+620元=122萬62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聲明僅有假執行部分變動,原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被告則以:本事件發生後,高力公司主管黃耀俊有將伊之道歉文給原告確認及修改後,在黃耀俊見證下刊登公開道歉,兩造已完成和解契約,且伊與黃耀俊確認原告職務之調動與本事件無關。又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精神賠償與本案之因果關係,且兩造非公眾人物,伊在Google map高力公司評論區所發表系爭貼文之影響力甚低,非容易可觀看之處,又刊登系爭貼文時間不到3小時,開隔12天即刊登道歉文,並超 過2天,要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伊之一年所得,極不合理 。另原告3次看診時間相距甚長,與原告所訴長期嚴重身心 受創不符,與本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9時許,在高力公司以手機登 入網際網路,於高力公司Google map評論區,以暱稱「黃曉萍」張貼系爭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復以電子郵件寄送該留言截圖予高力公司董事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評論區之貼文及電子郵件等為據(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第35至39頁),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551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且被告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影印附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再按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網路 系爭貼文,並指摘關於原告在高力公司不務正業、亂搞男女關係、破壞他人家庭及藉由與主管亂搞而升職之言論,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原告形成負面觀感,而對原告之品德、人格、社經地位造成相當貶抑;況被告所指摘之事項,顯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其指摘原告言行並未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作用,是上開言論內容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此內容既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不能阻卻違法。又高力公司Google map之張貼文章內容,為公開評論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從而,原告主張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抗辯本事件發生後,高力公司主管黃耀俊有將伊之道歉文給原告確認及修改後,在黃耀俊見證下刊登公開道歉文,兩造已完成和解契約,不得再為請求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在黃耀俊見證下刊登公開道歉文 ,兩造已完成和解契約等情,雖提出道歉文為據(見附民卷第20頁),然道歉文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有公開張貼道歉文,無法證明兩造因而成立和解契約,且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是否聲請見證人即高力公司主管黃耀俊到庭作證,經被告表示不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未就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其恐懼、恐慌、嚴重失眠,健康受有損害,需至身心科門診接受治療,共支出620元 之醫療費用等情,並提出楊梅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經被告抗辯原告3次看診時間(即111年7月25日、111年10月17日、112年2月8日)相距甚長,與原告所訴長期嚴重身心受創不 符,與本事件無關等情。惟原告3次分別至楊梅診所及天成 醫院就診時間雖相距甚長,然審酌本件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係指摘原告在高力公司之不務正業、不正常男女關係及不正常管道升職,此系爭貼文業經公開,以網路之影響性,易使閱覽者截圖留存或轉傳(長期之影響),必對原告在高力公司任職期間(封閉之環境),長期及不時產生負面之情緒,縱原告3次看診時間相距甚長,惟仍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且核有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害即620元,自屬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⒉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影響,遭 高力公司調至行政事務組長以下工作,預計每月損失工資3,000元,以20年退休計算,共計72萬元工作損失等情,應由 原告就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每月工作損失3,000元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陳稱薪水損失是伊自己預估,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薪水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綜上,原告未就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每月工作損失3,000元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作損失72萬元 等情,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參酌原告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收入狀況(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高力公司工程師,每月薪水約近5 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中鼎公司工程師,每月薪水約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11年度所得 為66萬696元,財產部分為汽車1輛及價值2萬8,810元股票;被告於111年度所得為70萬1,217元,財產部分為土地3筆, 參限制閱覽卷),並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過程、方法、時間、張貼地點及內容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被告刊登道歉文之方式暨刊登時間,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2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