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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宋瑋瑋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告
吳上旗(已歿)
被告
富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係為保護私權而設,其所稱之訴,係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一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依法定程式,向管轄法院求為利己判決之訴訟行為,故合法之訴,以存在對立性之兩造為必要。又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按諸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則指本案訴訟而言,法院對於訴訟程序之闕漏,仍得依法命當事人補正。綜此,應認為訴因當事人一造死亡,而欠缺對立狀態時,訴即不存在,但考量訴訟經濟,非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法院命他造當事人藉由前開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死亡之當事人先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由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本訴法院命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至當事人是否完成受訴法院所命之補正,祇要該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即認已完成補正。另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提起訴訟,嗣於訴訟過程中,被告吳上旗於113年7月28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得為承受訴訟之人,致原告本件有關伊與吳上旗間之訴無以續行,然考量其情形非不能補正,及吳上旗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吳上旗死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爰類推適用首開規定,並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被告吳上旗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如逾期未聲請,即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吳上旗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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