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
- 原告
-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咸侊
- 訴訟代理人
- 彭千福
- 被告
-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國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1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紙箱,共有九筆訂單,總金額為新臺幣304,110元,並約定於次月月初由原告出具應負帳款明細工被告確認,被告須於85日內支付貨款,惟被告尚未支付112年1月之訂單金額,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就原告之支付命令表示異議,並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連、出貨單、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價金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擔遲延責任,應屬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