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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李宣萱即勝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湧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徐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籍、實際住居所,暨檢附被告徐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且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徐奕姓名而無其年籍資料,經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亦難以特定具體當事人,。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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