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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林莆晉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被告
東煜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麒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主文欄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9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925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主文欄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另原告聲明雖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責,然本件實僅有被告一人,此顯為原告之誤載,附為敘明」之記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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