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東煜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被 告 東煜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麒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主文欄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9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 萬3925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主文欄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另原告聲明雖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責,然本件實僅有被告一人,此顯為原告之誤載,附為敘明」之記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