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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胡天旗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告
葉韋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2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共同向立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昕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桃園市內壢區「昭揚大樓」B1-12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約定就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各自負擔2分之1,並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簽名蓋章。嗣建設公司先後通知須繳納系爭預售屋之開工款75萬元、地下2樓頂板完成款38萬元、地下1樓頂板完成款38萬元、1樓頂板完成款38萬元、3樓頂板完成款38萬元及5樓頂板完成款38萬元,經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前約定比例款項後,被告竟拒不支付,原告為避免違反與建設公司之約定,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被告代墊共計132.5萬元之款項,原告於每次為被告代付墊款後,均寄發存證信函向其催討,惟被告至今仍拒絕給付。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代墊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6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8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應自113年4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代墊時間 項目名稱 代墊金額 1 112年1月9日 開工款 37.5萬元 2 112年7月21日 地下2樓頂板完成款 19萬元 3 112年9月19日 地下1樓頂板完成款 19萬元 4 112年11月15日 1樓頂板完成款 19萬元 5 112年12月15日 3樓頂板完成款 19萬元 6 113年1月24日 5樓頂板完成款 19萬元 合計   132.5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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