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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劉清坤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陸致嘉律師
被告
王翊峰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遭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下稱吳文正)」及「警察張世昌(下稱張世昌)」之名義,誆稱原告涉及金融犯罪,因傳喚未到將遭通緝及凍結資產,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刑事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予原告,要求配合司法秘密調查云云,向原告行使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北市新店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本件詐欺集團,以處理上開資產解凍事宜。嗣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5月4日向原告誆稱伊名下帳戶已遭凍結,將會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款向至其訴外人卓堂全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方式解凍原告遭凍結之帳戶云云,向原告行使詐術,詐騙集團成員並旋即於同年月6日開始逐日匯出鉅額款項,至同年月14日時,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已遭匯出共新臺幣(下同)1450萬15元。復原告又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22萬9940元至被告所有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製造原告與被告間往來金流,以形成兩造見有金錢往來原因關係之虛假外觀。原告上開總計損失之金額達1608萬150元。

(二)嗣系爭詐騙集團食髓知味,為進一步詐取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遂於同年5月間再次對原告施以詐術,即以「吳文正」、「張世昌」之名義,向原告佯稱須按照其指示方得取回迄今所繳納之帳戶解凍費用(即上開所匯出款項),且需透過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方能解鎖及返還上開資產為由,要求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後提供及與LINE帳號暱稱「皇順-Nick」之人聯繫前往地政機關配合辦理財產凍結登記,作為資產解鎖之合法外觀之用,原告因此陷於錯誤,經「皇順-Nick」居間接洽後,嗣簽署相關向被告借款1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承諾書、信託處分同意書等文件,無形中按系爭詐騙集團之套路製造兩造間存有虛假債權之外觀,並於同年月16日分別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所有權登記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分別匯款250萬元、1000萬元至原告之新光銀行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然而上開款項在系爭詐騙集團之操控下,旋即於當日起逐日匯出鉅額款項,至同年月22日時,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僅餘2,261元。

(三)是以,原告雖簽有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等文件,然原告並無資金需求及借款之意思,亦不知該等文件用途,實係相信為辦理財產解凍所須,遂依「張世昌」指示為上開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前階段詐欺原告匯款至詐騙集團帳戶之方式解凍帳戶,後階段又詐騙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並要求原告完成後回報「張世昌」,前階段之詐欺行為及後階段之詐欺行為,實為同一詐騙集團共同所為之詐騙犯行,可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等文件時,已身陷「張世昌」後階段詐欺,自始並未有向被告借款之真意。又原告與被告生活範圍相隔甚遠,甚至素未謀面,原告無任何動機或理由向素不相識且為人頭帳戶之被告借貸鉅額款項,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真實合意,消費借貸即未成立,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伊無須負票據責任。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系爭借款契約仍成立,然伊既係遭系爭詐騙集團之詐騙套路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且被告甘為本件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而原告業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7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向被告借款1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有系爭借款契約,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信託契約(含因信託契約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此有系爭借款契約、銀行匯款明細等資料為證。嗣因原告於112年8月間未依約給付利息,幾經催討仍未履行,被告始才聲請本票裁定以追償系爭借款債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係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始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被告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等節,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確受系爭詐騙集團詐騙,然被告既與系爭詐騙集團無涉,故其上開主張充其量僅係涉及原告之借款動機,而被告既已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予原告收訖,自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269頁反面、270頁):

(一)原告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被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12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接獲聲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之人來電,告知原告涉犯銀行法、洗錢防治法、金融秩序法等犯罪,將遭通緝並凍結資產,並將透過名稱為「張世昌」之LINE帳號傳送如「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性扣押處份命令」等偽造公文書,要求原告配合指示進行秘密調查。

(三)「張世昌」於112年5月4日要求原告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指定約定轉帳帳戶為「卓堂全」之系爭一銀帳戶。

(四)原告於112年5月6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在其新店區百忍街住家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五)原告系爭華南帳戶於112年5月6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1日分別匯款250萬元至卓堂全帳戶,再於同年5月14日匯款200萬(另有15元手續費)至卓堂全帳戶。

(六)112年5月16日原告自其郵局帳戶匯3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LINE回報「張世昌」。

(七)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切結聲明書、系爭本票、承諾書、信託處分同意書。

(八)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匯款250萬元至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同日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九)原告於112年5月16日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07萬元至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LINE回報「張世昌」。

(十)原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5月16日下午16時9分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37分止,陸續匯出共計1,277萬元至卓堂全帳戶(另有15元手續費11筆)。

(十一)原告主張於另案訴訟中,以起訴狀繕本及112年8月18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原告於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6日所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

(十二)原告於112年5月16日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22萬9,940元(另有30元手續費)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並LINE回報「張世昌」。

(十三)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將其自「皇順-Nick」提供之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匯往原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1,00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照片,LINE回報「張世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有無成立?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而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係指係雙方當事人以客觀上對立之要約與承諾內容相互一致,且主觀上基於自己、自由之意願,均有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之意思。

2、經查,系爭借貸契約書、切結聲明書、系爭本票、承諾書、信託處分同意書等文件(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均原告告所簽署,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後,復於112年5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即登記),及於112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嗣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匯款250萬元至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華南帳戶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客觀證據顯示,兩造已有借貸之合意,否則原告何以會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並同時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系爭本票,復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此亦與大額借款之借款人會要求擔保之情形相符,且被告嗣後亦匯款250萬元至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及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第8店),而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足見兩造間應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

3、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受本件詐騙集團分階段詐騙套路所騙,本於相信「吳文正」、「張世昌」要解凍原告遭凍結之財產,而依指示所為,原告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等文件時,已身陷「張世昌」後階段詐欺,不知該等文件用途,自始並未有向被告借款之真意等語。惟查,依本院勘驗原告借款對保錄影畫面顯示(見本卷第373頁反面、374頁,詳如附件一勘驗筆錄),原告於代書對保詢問資料過程,神情自若、對答如流,未見有緊張恐慌之情形,而代書向原告確認借款金額為1250萬元且利率很高時,原告亦回復知道並點頭,及稱沒有受人指示借貸等情。復參系爭貸款契約書就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擔保物均詳細記載,並蓋有原告之印章,原告亦於契約頁首立約人欄、確認借款金額欄、確認內容欄及契約末頁立約人欄簽名(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及權利義務均清楚並無誤認。

4、復查,證人邱若瑜即LINE暱稱「皇順-Nick」之人於另案訴訟證稱:我在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從事不動產房屋二胎,擔任行銷部主管兼業務部副理。我不認識卓堂全。當初是原告主動找我,打電話給我詢問貸款,我在網路上有刊登我的電話聯絡方式作廣告,原告打給我問我是否從事放貸,我說是,請原告加我的LINE,原告沒說是看網路還是他人介紹,只有說他有資金需求。我問他需要金錢的理由,他就說他要用到錢。後來是被告借款給原告,因為皇順公司收到客戶案件會先評估他的不動產,估價並評估還款狀況,公司會承接的案件比較偏向有明確還款來源的客戶,類似有薪資收入,被告是皇順公司長期配合的金主,被告看案件的角度和公司不同,是屬於覺得不動產有殘值就可以借,所以我把這個案件轉給被告。辦理不動產二胎客戶都要去辦印鑑卡證明,我有事前提醒原告對保時要這些資料。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切結聲明書、本票、承諾書、信託處分同意書時,我有在場,是在地政事務所。當時還有代書即證人陳奕璋在,被告不在。原告在上開書面簽名時,其餘手寫部分記載均已存在。原告是當天現場簽名,但被告是事前還是事後簽名,我現在不記得。原告簽上開文件前,每一份資料都會由代書說明。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被告,而不僅是設定抵押權,是因為當時評估系爭不動產是有價值,但原告要借的金額比較大,加上原告的還款來源不明確,所以被告要求要加上信託的保障,所以我也和原告說明,若到時候原告還不出錢,我們會以信託受託人的名義,以行情價來出售系爭不動產用以償還貸款,用行情價的價格會比較好,就不用走到拍賣抵押物這一步。我也有說明若以行情價出售,償還貸款後有餘額,也是還給原告。原告都說他清楚。簽約流程由我和代書一起確認借款金額、利率、繳款期限、其餘費用、詢問客戶如何還款,原告提到他三峽還有土地。簽約前通常會口頭確認,確認完畢後會和客戶說要錄影,錄影時會再講解大致契約內容來保障雙方。口頭確認反而比較細,錄影的時候是大概講。但自從本案爭議後,公司就變成全程錄影來避免爭議。簽約對保當天通常會先一撥部分款項,等到設定及移轉登記完畢才二撥尾款。那時對保完成要撥款,要請原告提供存摺封面,原告自己說要分二個帳戶撥款,就用LINE傳存摺封面給我。我居中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有收取代辦手續費,通常是借款金額的5%至6%,本案如果收6%是75萬元,如果收5%是62萬5,000元。流程是金主會將借款全額匯給客戶,客戶會匯6%手續費及3期預繳利息、代書費給金主,金主再將6%手續費退給我。代書費是金主用現金支付給代書。代書的收據會開給客戶,借款完成當天由代書出具紙本明細給客戶。後來原告8月應該繳第4期利息但未還,也就是一開始先預繳3期後即未還款,但他都沒接電話,我還發訊息給他,我8、9月間有到原告住處找他催款。我問原告是否繳款有困難,若你繳款有困難我們是否考慮賣房子,原告說他沒有錢還,你們賣得掉就去賣,那些契約都是假的,你們都是詐騙集團等語,有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71頁)。

5、證人即承辦本件之代書陳奕璋則於另案訴訟證稱:我是不動產地政士,在桃園自己開地政事務所,從事不動產的登記類業務事項。我會承辦本件是證人邱若瑜介紹的,皇順公司有登記的需要就會找我。各銀行融資公司的案子我都有承接。我只有在簽約當天見過原告一次。我不認識卓堂全。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和信託移轉登記時,我和原告、證人邱若瑜相約在地政事務所一起去辦。因為原告沒有辦印鑑證明,所以先到同一棟戶政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再當場簽系爭借貸契約書、切結聲明書、本票、承諾書、信託處分同意書。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20條下方的其他約定事項是我當場寫,寫完後原告同意才親簽。原告簽名時,被告的欄位都是空白的,後來資料是交給證人邱若瑜。原告簽上開文件前,是由我講解該等契約、本票之用途,原告在聽時沒有什麼反應,我還提醒他民間借貸利息很高要確定,我有詢問原告資金用途,原告遲遲不肯說,我有跟他說民間借貸利息非常高要想清楚。我也有詢問原告還款來源,他說把三峽土地賣掉。簽約時原告蠻正常,行為、意識都清楚,只是不說借款原因。我二、三次提醒他民間貸款利率很高,是否確定,他說他都清楚。我沒有懷疑原告受人指使,我記得我有問他是否受人脅迫或逼迫來借款,此部分可參考錄影檔。申請文件上原告用印處,是我在原告面前用印的等語,有另案訴訟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6、是證人邱若瑜就兩造訂立各該契約之經過已證述甚詳,且與證人陳奕璋之證述內容相符,並與前開對保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及前述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等相關文件內容相符,而證人邱若瑜係以居間民間放款為業,證人陳奕璋則自己開立地政士事務所,專責從事不動產登記申辦之業務,與一般一次性詐騙犯行成員必然隱匿個人資訊,位居幕後而以他人為人頭之詐欺行徑,顯屬有間,是證人邱若瑜、陳奕璋前開所證內容,應值採信。是本件原告因遭本件詐騙集團詐欺,誤認需將款項匯入華南帳戶以解凍其名下資產,透過網路方覓得從事民間放款之證人邱若瑜,再由證人邱若瑜居間仲介原告與之被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另基於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由兩造合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為信託登記,作為原告還款之擔保,並由證人陳奕璋基於代書身分解釋各契約、本票、承諾書、信託處分同意書之用途,及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等流程,過程中原告已明確知悉其借款之法律效果,而同意為之,自堪認兩造間確實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至原告雖稱受本件詐騙集團詐欺,為解除遭凍結之帳戶款項,始依指示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不知悉是在借款等語,然依前述證據資料,客觀上已足認原告有借款之意思,業經認定如前,縱使原告所述為真,惟此單方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亦不能使其意思表示歸於無效,但依卷內證據資料,並不足證明被告對此虛偽意思表示明知(詳後述);又如原告係遭第三人詐騙方誤認有借貸系爭借款之資金需求,惟此僅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內心動機,故原告之主張之均無礙於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二)倘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且有效,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表意人主張其係受第三人詐欺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自應就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乙節負舉證責任。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遭被告及本件詐騙集團之詐騙套路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同屬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且共同詐騙原告(第92條第1項本文),或被告對於原告遭本件詐騙集團詐騙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乙事明知或可得而知(第92條第1項但書)。

3、經查,觀諸原告提出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相關資料,其中原告與「張世昌」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9頁),顯示原告曾傳送匯款給被告之匯款資料予「張世昌」,此行為固然有可疑之處。原告就此稱係應「張世昌」之要求,惟從原告提出對話錄之前後文,「張世昌」並未要求原告匯款給被告,及要求傳送上開匯款資料,被告傳送上開匯款資料給「張世昌」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張世昌」之要求,依該對話紀錄均無法知悉。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5月12日傳送予「皇順-Nick」之系爭華南銀行存簿封面照片,竟與「張世昌」同日傳送給原告之系爭華南銀行存簿封面照片完全相同,足證「皇順-Nick」與「張世昌」有聯繫,否則為何照片完全相同等語。惟查,依照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張世昌」係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19分傳送系爭華南銀行存簿封面照片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原告傳送給「皇順-Nick」系爭華南銀行存簿封面照片之時間同為112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30),但傳送之時間無法特定,僅能確認「皇順-Nick」於同日下午12時6分已讀,故上開傳送系爭華南銀行存簿封面照片之時間孰先孰後,尚難認定,並無法證明一定是原告先傳送給「皇順-Nick」後,「皇順-Nick」傳給「張世昌」,「張世昌」再傳給原告。則自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皇順-Nick」及被告有與「張世昌」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蓋然心證。

4、至原告另稱被告貸與原告系爭借款契約資金來源為皇順公司,且被告放款帳戶自112年1月1日以來,至112年3月28日始有第一筆交易紀錄,並有短期高額金流一進一出之可疑情事,顯具典型「人頭帳戶」特質,可認被告非實際有資力之人,僅為詐騙集團製造假金流之人頭,實則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係系爭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僅藉被告之人頭循環再貸與原告等語。而被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我跟皇順公司有借貸合作關係,我跟皇順公司老闆本來就認識,我們有放貸案件會互相分享討論,這個業界就是當公司案件比較多的時候時,就要分享給他人接,當公司案件沒那麼多時,自己的通路或朋友案件也會分享給公司,這樣除了廣告接到的案,還會有其他人分享的案子。原告這個放款案件是皇順公司網路放款案件,皇順公司接到後有跟我討論,當時評估是可以做,但當時我的資金已經有投在另一個案子,所以我就跟皇順公司討論這個案子由我跟皇順公司借錢後來借給原告,這樣我可以賺一些利潤等語(件本院卷第321頁至324頁)。核與證人邱若瑜於另案訴訟證稱:被告借款給原告的資金來源,是被告個人向皇順公司借這筆款項,來借給原告,等於是皇順公司有被告來當擔保承接這個案件,有另案訴訟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正反面),復有被告與皇順公司所簽1,250萬元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6至340頁)。又細譯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1.3%(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與皇順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則係約定月息1%(見本院卷第336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向皇順公司借款後再貸與原告,可賺取中間利息差額乙節,並非子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當事人訊問之陳述、本件及另案訴訟之答辯狀、邱若瑜於另案訴訟之證詞,就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借款之細節、由皇順公司借款給被告後再借給原告之原因、被告職業狀況及資歷等有所矛盾不符等語,惟縱使有原告所示之矛盾及可疑之處,僅能認被告所辯或邱若瑜之證述不可採,而本件就被告共同詐騙原告,或對被告受詐騙有明知或可得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5、再者,原告受詐騙而將卓堂全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華南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管領,其後帳戶內款項即陸續由華南帳戶轉入卓堂全帳戶,再由卓堂全帳戶轉匯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號為訴外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劉世偉)開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2年10月31日一旗山字第001013號函檢附之卓堂全帳戶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186號函各1份存卷可證(見另案訴訟電子卷一第481-486頁、卷二第41-42頁、本院卷第197頁正反面),而本院亦應原告聲請調閱皇順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上開虛擬帳號對應之雙平台帳戶資料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10至123頁反面、第291至302頁),惟自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勾稽出皇順公司或被告與原告受騙款項之金流脈絡間之關聯。又原告於113年2月5日具狀表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就遭本件詐騙集團詐騙之相關犯罪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並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他字第8657號受理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自113年2月5日起,迄本件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過1年6月,然臺北地檢檢察官迄今尚未將上開他字案件轉為偵字案件偵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顯見依檢察官目前調查之結果,被告是否有涉犯特定犯罪事實並不明確,亦可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論於刑事或民事案件中,均尚乏證據可佐。

6、末查,本件卷內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皇順公司或被告同屬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原告主張被告與同屬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並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訂定系爭借款契約時,對於原告遭「張世昌」、「吳文正」所屬詐騙集團乙事,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遭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三)從而,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為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受「張世昌」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且因而向被告借款並發系爭本票,造成鉅額之財產損失,固屬憾事、令人同情。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詐欺犯行,或就原告受詐欺乙節明知、可得而知,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而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所簽發,而原告尚未清償借款,復未提出其他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及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3年內之所得及財產清單明細、被告經營之龍鼎茶行3年內明細,欲證明被告並無資力作為放款金主等事實,然縱使被告並無財產資力借款1250萬元予原告,亦無法證明此系爭借款契約之資金來自本件詐騙集團,及被告、皇順公司與本件詐騙集團有詐騙犯意之聯絡。另原告聲請函詢台中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是否非透過本人親自辦理,而授權代理人申請?代理人代為申請之情形,是否會以電話向本人確認開戶申請書填寫之內容?欲證明被告為人頭帳戶,然無論此調查結果為何,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詐騙集團有詐騙犯意之聯絡,是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裁定案號 票號 劉清坤 112年5月12日 1250萬元 未載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19號 未載 
附件:
檔案名稱:劉 對保影像.mp4 影片時間:44秒 錄影位置:第三人側錄 00:00影片開始,畫面未顯示時間與日期。畫面中可見原告與一身著藍白條紋襯衫男子(下稱甲男)站在某室內一隅,該處燈光明亮,並設有高及腰部之平台,平台上並有文件。 00:01至00:44時,甲男手持身分證與原告對話(內容如下)   甲男:請問一下劉大哥,請問你是劉清坤本人嗎?   原告:對阿。   甲男:請問民國出生幾年幾月?   原告:52年1月4號。   甲男:好,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是?   原告:Z000000000。   甲男:好,請問你的配偶是?   原告:吳宜吉(音同)。   甲男:媽媽叫什麼名字?   原告:劉里恩(音同)。   甲男:好,那我想問你,這一次你要跟人家民間借款,借1250萬,你知道要還的利率很高嗎?   原告:我知道。(並點頭)   甲男:知道很高,問一下這次有人指使你來做借貸嗎?還是  有人逼你來簽名?   原告:沒有。(並搖頭及擺手)   甲男:你以前有沒有跟民間借款的經驗?   原告:沒有,第一次。(並搖頭及手指比出1)   甲男:好,那你也知道民間借款的利率會比銀行高,很清楚?   原告:知道,因為我急用。(並點頭)   甲男:好,你急用,OK。那就沒有問題。  (於上開錄影畫面期間,原告神情自若,對答如流即未見緊張、恐慌等情,並將手機放在平台上。原告身邊除有甲男在旁外,無他人靠近,背景並不時出現類似銀行行員與客戶之交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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