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瑋政有限公司、蔡宗禮、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石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瑋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人力仲介為業,民國110年間,被告向原 告接洽勞動派遣事宜,雙方並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派遣勞工前往被告 指定之工廠提供勞務給付,被告應將當月應付之服務費,於次月3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0年12月起便未 再給付原告已派遣勞工之服務費,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234元,經原告多次請求付款,被告一再推託未支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2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員工出勤明細表、兩造員工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35萬523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服務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被告應於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