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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張博鈞

  • 原告
    黃涔妍
  • 被告
    張國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黃涔妍 被 告 張國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1,19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85元,其餘 不變(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10年7月6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三段116巷由幼獅路三段往梅高路二段126巷行駛,於行經同路段116巷編號0000000號燈桿附近(下稱事發地點)時,因被告所有之鐵製柵欄(下稱系爭柵欄)未予以適當維護而占據部分行向車道,原告見狀煞閃不及,因而與系爭柵欄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橈骨骨折、右第一腳掌骨骨折及 右手背、左手肘、左後腰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系爭柵欄 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即應負有保管義務,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含復健)費用95,678元、醫療用品費3,022元、交通費26,785元、不能工作損失4,872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1,55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等相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柵欄確實是伊所有,但系爭柵欄於事發前即已毀損且不易開啟,沒有人移動,怎麼會自己動,是訴外人傅梁垣將系爭柵欄打開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他時常在那出入,在刑事法庭上他也有承認是他搬動的,本件事故與伊無涉,希望法院傳喚傅梁垣前來作證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發地點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柵欄發生碰撞,並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260,785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工作物,係指由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不過為其例示,其他如道路、橋樑、運動架、球場看台、電線杆、路燈、圍牆、廣告招牌、擋土牆等設施均屬之。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業經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民事判決意旨闡釋明確。再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準此可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因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條文所定工作物責任特性係採推定過失原則,若被害人就其因「工作物」而權利受侵害一節已舉證證明,除非工作物所有人得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可免責,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著幼獅路三段116巷直行,於行經事發地點時,與系爭柵欄發生碰撞,有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7至39 頁反面)。是被告所有之系爭柵欄因不明原因出現於事發地 點並占據部分車道,嗣導致行經該地點之原告發現不及而肇生本件事故,依前揭說明,應推定工作物(即系爭柵欄)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而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設置系爭柵欄,有無加鎖或用其他設備可以固定?」被告答:我的門(即系爭柵欄)已經壞掉,完全不曾使用,已經放在那邊固定且不易開啟等語;復問原告:「既然被告說門(即系爭柵欄)已經壞了,為何沒有維修或把它移除?」被告答:我的門(即系爭柵欄)很長,且是白鐵門很重,放在水溝裡面沒有必要移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則被告已明知系爭柵欄已壞掉,卻不為必要之處置,對於系爭柵欄疏未妥適之維護及保管,不言自明。被告自應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至被告雖辯稱是傅梁垣將系爭柵欄打開才導致本件事故等語。惟查,傅梁垣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打開系爭柵欄,原告受傷是在晚上4、5點,我不在現場,沒有在那邊進出,我為何會去開他(被告)的門;我要進去我放置於被告土地隔壁土地之貨櫃屋,不會通過被告土地;我並沒有說要拿30萬元來解決受傷的人,我只有說被告先去處理,沒有說拿30萬元;而里長會到我家協調,是因為里長說:『你們兩個是隔壁,他說有,你說沒有,你幫他出一醫藥費』,我說可以出一點;系爭柵欄平常是開開的,是往裡面,系爭柵欄壞掉就靠在水溝旁邊,被告也沒有去修,就會跑出去馬路等語(見112上易1396卷第64至67頁),可知傅梁垣並未承認其有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將系爭柵欄打開,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傅梁垣或他人將系爭柵欄打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柵欄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涉形式過失傷害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判決無罪確定, 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須舉證被告有過失,而民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舉證責任已倒置,附此敘明。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反面),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行車視野範圍自不能與白天相比擬,然事發地點既設有路燈,堪認當時行車視距尚可,應無難以察覺擺放中系爭柵欄之情形,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逕自撞擊擺放於其前方之系爭柵欄,可見原告於事發前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法及時察覺擺放於其前方之系爭柵欄,而依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系爭柵欄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柵欄佔據部分車道,侵害原告路權,被告上開不作為具有過失,惟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有足夠反應時間閃避,而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亦具有過失之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含復健)費用95,678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含復健)費用95,678元,並提出怡仁、天成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9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3,022元部分: ⑴網狀繃帶、滅菌紗布塊、滅菌棉棒、碘藥水、滅菌不織布等醫療用品費用2,71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上開醫療用品費用2,712元,有 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其餘醫療用品費用31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另支出其餘醫療用品費用310元,並提出百健 藥局開立之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上開發票並未記載購買品項,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上開部分究為何品項及用途,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26,7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於復健期間(即110年7月16日起至同 年9月30日止)支出就醫交通費及通勤交通費共26,785元,並提天成醫院於111年8月17日所開立醫囑欄載有「病患目前左手腕活動受限,2個月內宜配合復健治療和門診追蹤」之診 斷證明書、復健治療次數明細、乘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6至7頁、2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部 位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復健及上下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4.不能工作損失4,87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請假休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23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薪資條分別記載「共計住院2日」、「建議手術後休息2週」、「累計已休數量:17.1小時」等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影響其行政工作之執行,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致無法繼續於上開請假期間工作。 ⑵次查,由上開薪資條之應稅扣項欄可知原告於當月被扣薪4 ,872元,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4,872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系爭機車修繕費11,5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1,550元,有統一輪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其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5,775元。而系爭 機車為99年9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6日)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 用為5,775元,折舊後之金額為578元(計算式:5,775×0.1=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 ,775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6,353元(計算式:578+5,775=6,3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16,400元(計算式:95,678+2,712+26, 785+4,872+6,353+80,000=216,400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08,200元(計算式:216,400×0.5=108,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3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3日起負遲 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等相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傅梁垣以證明系爭柵欄是伊所打開等情,惟傅梁垣先前既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傳喚傅梁垣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原雖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嗣因所依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案件已諭知無罪之判決,經原告聲請後,本院刑事庭將本件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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