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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李宏偉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告
邱允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24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產業道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與新華路2段11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骨折、臉部撕裂傷一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93元、看護費用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0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9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3,207,17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爭執原告有無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請鈞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關於原告有無休養之必要;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各負百分之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1年4月22日及11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13至15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節,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6,1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須由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且經本院職權函詢聯新醫院「原告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係全日或半日?」,該院以114年12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102號函回覆略以:「李君須全日看護1個月」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85頁),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勢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而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至原告雖請求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惟本院審酌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須先行投入相當之時間、心力及成本以學習專業照護技能,並因其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方能獲得一定之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規定之每日看護費用,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全日應以1,800元為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4,000元【計算式:30日×1,800元=54,000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建築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288,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觀諸聯新醫院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000-00-00急診入院……宜休養復健6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勢所需休養期間為6個月甚明(期間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至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期間計8個月無法工作,然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其有何逾6個月休養期間仍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日數應以6個月認定之。

⑵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基此計算原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16,000元【計算式:36,000元÷30日x180日=21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4等情,有聯新醫院114年11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5100262號函暨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壢簡卷第76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雖主張以系爭事故時發生起算勞動能力,惟原告就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6月21日止已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6,000元,已如前述,該段期間所受損失之內容,已包括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故該段期間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11年6月22日起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54年10月7日止,以前述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及4%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約每年達17,280元【計算式:36,000元×12×4%=17,280元】。

⑶再以上開期間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04,112元【計算方式為:17,280×23.00000000+(17,28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404,112.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用為27,980元(含零件費用21,980元、工資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銳智捷車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又系爭機車乃107年8月出廠(見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0年12月21日止,已使用3年5月,已逾耐用年限,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98元【21,980元×0.1=2,198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8,198元【計算式:2,198元+6,000元=8,198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需住院治療,且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復健6個月,已如前述,顯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年齡、教育程度及財產所得資料(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基上,原告原得請求之賠償為898,503元【醫療費用16,193元+看護費用5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04,11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19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98,503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稱:「肇事前我沒有看見對方,我是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後才知道發生車禍了。」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又依本院刑事庭勘驗事發當下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於0時0分32秒,畫面中出現一個十字路口(如【擷圖8】圓圈所示)。於0時0分32秒至0時0分36秒,拍攝畫面逐漸往十字路口靠近,另於這段時間內,畫面中街景往後消失的速度並未明顯減慢(如【擷圖9】)。於0時0分36秒,拍攝畫面來到十字路口,此時拍攝鏡頭仍朝前方拍攝,並未往左或往右移動(如【擷圖10】)。於0時0分37秒,出現「碰」之聲音,之後畫面劇烈晃動直到0時0分40秒(如【擷圖11】)。於0時0分41秒至0時0分59秒,畫面轉為拍攝一面水泥牆(如【擷圖12】),另伴隨著一男子的呻吟聲。」等語,有刑事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47至48頁、第54至56頁),可知原告行駛至肇事路段時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之過失。再者,桃園市○○○○○○○○○○○○○○○○○○○○○○○○○於○○○○○○○○○○○○○○○○○○路○○○○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宏偉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75至81頁),亦同此認定,益徵原告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被告及原告過失之比例各為70%、3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28,952元【計算式:898,503元×70%=628,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2,708元,為原告所自陳(見壢簡卷第54至5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56,244元【計算式:628,952元-72,708元=556,24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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