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美如
被告
金大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寶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大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公司)前邀同訴外人沈賢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並約定利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嗣沈賢嘉於111年5月3日死亡,被告金大公司即另邀沈賢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寶仙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與原告間之上開借款債務,並約定於1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金大公司自112年6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1萬95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