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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訴訟代理人
張育甄
被告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租賃合約書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又依上開租賃合約書第8條第2項,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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