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
- 原告
- 廖建裕
- 訴訟代理人
- 應少凡律師
- 被告
- 許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3472-M9號自用小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6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三菱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並將系爭貨車至監理機關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因案自111年9月19日起於宜蘭監獄服刑,詎被告於取得系爭貨車之占有使用後即失去聯繫,並於車貸還款期間有多次遲繳車貸、違規駕駛、未繳納使用牌照稅等情,導致原告遭受行政執行。原告為免自身陷於信用不良,遂代繳車貸新臺幣(下同)17,765元、交通違規罰款10筆共17,300元、111年度使用牌照稅5,450元、行政執行部分共9,254元(含112年度使用牌照稅暨執行費5,048元、交通違規罰款10筆暨執行費4,206元),合計為49,769元,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為此,乃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貨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給付原告上開所代繳之費用共49,769元等語。倘若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貨車存有上述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本於系爭貨車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車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貨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貨車返還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創鉅公司外訪預告函、交通罰鍰查詢頁面截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退稅抵繳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義111稅00000000字第1120101701X號、新北執午112稅00000000字第1120568681X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有創鉅公司函覆所陳之系爭貨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而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可隨時終止,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貨車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已送達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貨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被告代繳之費用共49,7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部分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車部分,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判決第1項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被告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可以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自毋庸向法院為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