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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江碧珊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文淦即鑫旺開發工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陳文淦即鑫旺開發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5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9%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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