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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張博鈞

上訴人
即被告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如附表所示,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萬3048元(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66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被上訴人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29萬6761元。 ⒉本院一審判決:超過9萬6041元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債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20萬179元(計算式:29萬6761元-9萬6041元=20萬179元) ⒋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審判決撤銷及確認債權不存在超過19萬9089元部分應予廢棄。 ⒌上訴人上訴利益:10萬3048元(計算式:19萬9089元-9萬6041元=10萬3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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