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9號
- 原告
- 藍翊寧(原名:鄭宛晴)
- 訴訟代理人
- 周盈孜律師
- 被告
- 謝馥伃
- 兼訴訟代理人
- 李育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2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2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如以新臺幣1,425,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及被告A03之子即訴外人李宇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下稱同市區)民權路3段由中豐北路2段往領航南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在速限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撞擊由同市區○○路0段○○○○路0段○○○路○○○○道○○道路○○0000號房屋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足擦傷、左足部撕裂傷、創傷性腦出血伴隨左側肢體偏癱、右側髖關節處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10,320元、醫療費用514,605元、醫療用品費用30,057元、看護費用及相當看護費用317,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2,318元、勞動能力減損1,192,20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失,合計5,786,508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5,786,508元,及其中1,741,4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5,118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27,748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92,208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聲請(二)狀善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5,786,508元,及其中1,741,4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5,118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27,748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92,208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聲請(二)狀善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看護費用高於行情,我認為應該以2,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法院酌減;其他細項請法院核對即可,我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宇晏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訴外人李宇晏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病危通知單、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長庚專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及住院醫療收據及出院病歷摘要、電子發票證明聯、照顧服務員聘僱約定書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8頁、第108條至第114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6頁至第161頁、第197頁至第23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4頁,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訴外人李宇晏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既均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訴外人李宇晏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自應准許。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須支出醫療費用514,605元、醫療用品費用30,057元及救護車費用10,3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院醫事字第1120018671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50頁、第108頁至第114頁、第143頁至第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受治療之必要支出,惟收據金額加總僅為509,855元(詳如附表二),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另加計醫療用品費用30,057元及救護車費用10,320元,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共計550,2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4日至111年1月28日,及自113年7月1日起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一節,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聘僱約定書及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42頁、第156頁及第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應為可採。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元計算作為標準,方屬合理。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97,800元(計算式:實際支出看護費用86,600元+親屬看護費用96日×2,200元=297,800),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11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及113年7月4日至113年10月4日無法工作,而111年、112年、113年之月薪分別為25,200元、26,400元、33,300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2,31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轉帳明細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月9日院醫事字第112001867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14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則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722,318元(計算式:25,250÷30×7+25,250×11+26,400×12+27,470÷30×24+33,300×3=722,318),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右肢體偏癱、平衡協調差等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13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4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應自113年1月26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56年1月4日止,惟原告既經准予給予前揭項次113年7月4日至113年10月4日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重疊日期區間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於113年1月26日至113年7月3日及自113年10月5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156年1月4日止,尚有15,592日,又如前述原告113年每月薪資為每月33,300元,以之衡量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約每年達51,948元(計算式:33,300×12×0.13=51,48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205,2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原告僅請求1,192,208元,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個資卷卷附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62,558元(計算式:550,232+297,800+722,318+1,192,208+800,000=3,562,558)。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李宇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訴外人李宇宴係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由中豐北路2段往領航南路1段方向行駛,而與沿市區○○路0段○○○○路0段○○○路○○○○道○○道路○○0000號房屋之原告發生碰撞,考量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開放筆直之道路,訴外人李宇宴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係直行而非自暗巷或岔路駛出,倘原告稍加注意確認無左右來車後,始小心迅速穿越,應不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原告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實無足取。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乃因行人穿越道路時因干擾既定行車車流方向,增加風險,故課予行人之注意義務,而賦予在道路中行駛之車輛優先路權,是行人即原告穿越道路時,自應於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通過後,始可於無來車時穿越道路,又兩造均稱本件事故並無監視器畫面,且訴外人李宇宴已死亡,尚無從確認訴外人李宇宴是否有超速駕駛而應負更重肇責因素之情,綜上各節,訴外人李宇宴既為享有路權之一方,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準此,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訴外人李宇宴各應負擔百分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25,023元(計算式:3,562,558×0.4=1,425,023,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金額之利息應如附表一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金額 (新臺幣) 被告 送達時間(民國) 計息期間(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 年利率 卷證出處 1,425,023元 A02 112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本院卷第87頁 A03 112年10月18日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院卷第88頁 附表二: 項目 醫院名稱 日期 科別 金額 備註 醫療費用 天晟醫院 110/12/3 急診醫學科 1,780 p.32反面、113 110/12/3 急診醫學科 200 p.112反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0/12/4 急診外科 750 p.33 110/12/4-111/1/25 復健科 231,040 p.33反面 110/12/22 中醫 50 p.34 110/12/23 中醫 50 p.34反面 110/12/24 中醫 50 p.35 110/12/25 中醫 50 p.35反面 110/12/27 中醫 50 p.36 110/12/28 中醫 50 p.36反面 110/12/29 中醫 50 p.37 110/12/30 中醫 50 p.37反面 110/12/31 中醫 50 p.38 111/1/25 不分 550 p.38反面 111/2/9 神經外科 640 p.39 111/2/9 骨科 3,432 p.39反面 111/3/2 骨科 3,362 p.40 111/4/20 骨科 2,680 p.40反面 111/4/20 神經外科 150 p.41 111/5/30 骨科 150 p.41反面 111/7/2 100 p.42 111/7/4 骨科 1,650 p.42反面 111/7/4 神經外科 1,650 p.43 111/7/15 不分 1,500 p.43反面 111/9/29-111/10/1 骨科部 42,979 p.44 111/10/10 骨科 449 p.44反面 111/10/17 骨科 695 p.45 111/10/31 骨科 150 p.45反面 111/11/28 骨科 150 p.46 111/12/2 復健 100 p.46反面 111/12/12 復健 100 p.47 111/12/19 復健 100 p.47反面 111/12/26 復健 180 p.48 112/1/13 復健 180 p.48反面 111/1/25-111/1/28 復健科 400 p.49 111/1/31 復健 100 p.49反面 112/2/20 骨科 820 p.50 112/5/29 骨科 570 p.50反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2/6 950 p.109 臺中榮民總醫院 113/5/29 骨科 570 p.143 113/6/8 骨科 570 p.144 113/7/10 骨科 1,160 p.145 113/6/30-113/7/3 骨科 208,978 p.146 113/8/10 骨科 570 p.147 上列金額總計 509,855 附表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05,299元【計算方式為:51,948×22.00000000+(51,948×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205,299.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559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