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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朱瑾薇

  • 原告
    曹雲
  • 被告
    王秋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曹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被 告 王秋淳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 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發現系爭 房屋客廳天花板發生漏水情況,造成油漆剝落、清水模及木地板損壞,遂於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23日會同被告、訴外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挖開系爭房屋天花板鑑定漏水,經研判應係被告房屋次浴之防水層失效所致,惟被告屢經原告請託均置之不理,亦不配合檢修,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在原告試圖與被告解決本件爭議過程,被告始終以不理性之方式詆毀原告,稱原告有「騷擾」、「謾罵」、「恐嚇脅迫」、「威脅」、「霸凌」、「邪惡」、「壞心眼」之情事,此從被告給管委會及桃園市建管處之函文內容即可見一斑,該不實指控已嚴重傷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法院囑託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容忍修繕房屋至無漏水之狀態,併請求侵害居住安寧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無理由;就侵害名譽權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函文皆係被告父親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之,被告並無指示伊父親撰擬上開函文內容,難謂係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有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事實一節,有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雖系爭房屋現況已無漏水情形,被告仍應負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責,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漏水?漏 水原因是否與被告房屋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漏水?漏水原因是否與被告房屋有關?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因漏水而有所損害,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房屋次浴之防水層失效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漏水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房屋漏水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對此固提出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10頁),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足證明牆壁有水珠、油漆剝落與木地板受有損壞,尚無法證明造成上開情形之原因係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是為釐清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派3位專業技師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進行現 勘鑑定,會同兩造至標的物現場確認標的物滲漏水情形,利用科學儀器進行檢測試驗,以查驗漏水原因及位置,而得出鑑定結論略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即系爭房 屋)現場查無漏水情形,且經由試驗無發現漏水與『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即被告房屋)無關」等情,有社團法 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土技字第1130003297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27至162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上開鑑定結果,不僅詳實記錄鑑定經過及會勘情形,亦連日進行滲漏水觀測及拍照存證,暨參考桃園市土木基師公會鑑定技術手冊作為鑑定依據,益徵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經過工程學理、專業鑑定人員判斷所得,堪予採信。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鑑定前已在被告房屋全室地板已進行防水漆之修補工程,係刻意改變鑑定標的物原貌,且於鑑定當日片面變更試驗方式,該當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證明妨礙情事,被告仍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86至194頁)。查: ⑴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有明文規定。惟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進行防水漆之修補部分,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固有記載「試驗進行前現勘13樓客廳浴室現場情形,發現乾、溼區地磚皆已塗上透明防水漆作為防水保護層,且乾、濕區的地排落水頭內部也已塗上白色防水漆進行補強」等情,然亦有記載「實際施作補強的時間現場已不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被告對此並辯稱:決定鑑定之前被告就做防水漆,沒有證明妨礙等語。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此部分所為之記載,應僅係客觀呈現鑑定標的物在鑑定當日之現況,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施作防水漆之時點係在決定鑑定後刻意為之,自難僅憑原告單方臆測即予採信。 ⑶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鑑定當日拒絕在被告房屋進行浴室乾區全區積水試驗,單方毀棄原先兩造及鑑定單位約定之鑑定方法及內容,更排除原告參與鑑定過程之機會,致使鑑定單位無從依照約定之鑑定方式進行等情,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僅記載「前述積水方式與範圍與113年7月18日兩造雙方當面協調同意乾區全區積水試驗有所出入,並有機會影響鑑定成果」(見本院卷㈠第134頁),並未明確論述被告此舉是否已達嚴 重影響鑑定成效之程度,而經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詢問原告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時,原告復表示不聲請土木技師到庭作證,請依照鑑定報告書判斷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2頁),於114年3月24日到院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亦表 明並無補充鑑定或再行鑑定之意(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本院 綜合上情及卷內現有事證,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已達「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足以證明。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次浴之防水層失效所致,且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亦難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盡其保持管理之義務,致系爭房屋漏水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3頁),然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與被告無關,業經認 定如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建管處及管委會的回函中,不斷試圖詆毀原告,不實指控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等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該函文答辯人欄位皆署名為「13樓住戶王小姐的父親」,而非被告本人之姓名(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第23 頁反面至第26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說明,足以證 明被告父親撰寫之回函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或係經被告之指示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為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人,要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5,000元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房屋內,修繕漏水原因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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