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鄭諺璟
- 被告
- 林值慶即水世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56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6年1月7日至114年6月1日,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