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冠中路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李佳樺、王蔭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冠中路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王蔭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2年3月19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2房屋、基地、地下一層編號9停車位及編號8機車位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則可獲得成交金額4%之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覓得買家即訴外人楊燕妮,被告並與訴外人楊燕妮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950萬元。是原告可獲得之報酬即為38萬元。 (二)然嗣後被告因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查封登記及預告登記塗銷,故訴外人楊燕妮即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解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3項第4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服務報酬:⑴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告)義務:⑶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2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應支付依第5條第⑴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④ 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見本院卷第7、8頁) (二)查兩造前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則可獲得成交金額4%之報酬。嗣原告覓得買家即訴外人楊燕妮,被告並與訴外人楊燕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950萬元。惟因被告未能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預告登記,故訴外人楊燕妮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6、21至28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解除,則依上揭約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而依上開約定所示,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即為380,000元【計算式:9,500,000×4%=380,00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報酬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應已屆期,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3項第4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 ,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