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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龢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錩
訴訟代理人
方韋閔
被告
風禾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奇峰
訴訟代理人
王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滑軌、運送小車及取餐櫃門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2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將運送小車、滑軌、取餐櫃門、紙盒返還予原告。」嗣原告陸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75元,及其中102,500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本院卷第96頁之滑軌、本件卷第115頁紅圈所示之運送小車、本院卷第116頁紅圈所示之取餐櫃門(均如附圖,下稱系爭參考物)。」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設計取餐櫃、送餐滑台(自走車)、送餐滑台(滑軌式)、櫃體及落盒機,並含軟體設計(下稱系爭設計),約定承攬報酬為123,800元。付款方式係於簽約時交付訂金5萬元,尾款73,800元則係於設計圖稿完成後始需支付,約定完成日為111年11月8日(下稱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並交付系爭參考物予被告作為設計時之參考。

(二)然迄至111年11月8日,被告仍未完工,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又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亦得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解除,是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102,500元,被告遲延完工並造成原告人力、物力損失118,075元,共計220,575元。又被告係因系爭契約而持有系爭參考物,系爭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被告持有系爭參考物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系爭參考物。爰依民法第179、245條-1、247、249、259、497、502及5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設計經原告確認後,原告需先支付尾款,被告始須交付設計圖稿。又因原告當時很急,故兩造約定先將送餐滑台(滑軌式)及落盒機設計完成,其餘部分原告同意得延後履約期限。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均已於111年11月13日完成,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支付尾款,故未交付原告設計圖稿。如認原告終止契約有理由,則就承攬期間之損害與原告請求抵銷。其同意返還系爭參考物,但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將系爭參考物拆解,被告並無義務將系爭參考物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系爭設計,原告已支付定金5萬元,並將系爭參考物交付被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75元,並返還系爭參考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設計是否已完工?(二)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給付遲延?(三)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參考物?

(一)系爭設計是否已完工?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標的物 取餐櫃,送餐滑台(自走車),送餐滑台(滑軌式),櫃體,落盒機,以上皆含軟體設計之製作。」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設計開發費分兩次付款(簽約時先支付訂金五萬元整;收到款項後,進行機構設計,圖稿完成由客戶確認後,進入生產前,客戶需先支付尾款(七萬三千八百元整,未稅)。」(見本院卷第18頁)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設計取餐櫃、送餐滑台(自走車)、送餐滑台(滑軌式)、櫃體及落盒機,並含軟體設計,應認被告需完成系爭設計,並將系爭設計圖稿交付原告,始屬完成工作。被告雖抗辯其已完成設計等語,然縱使被告已完成設計,然被告既不爭執其未將設計成果交付原告,則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已完工。

(二)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給付遲延?

⒈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設計交由原告確認後,原告需先給付尾款,被告始須交付設計圖稿

⑴查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之會議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稱:「我要強調一個事情,就是說,我們在做這些案子的時候,當我們還沒有拿到所有的錢,我們不會把圖紙原始檔案給廠商」、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我知道你的想法,可是你可能要有一個說法,來說服鄭先生說用你的方式是可行的,比方說驗證的時候,你們帶著你們要直接帶著紙本,然後我們就攤在桌上,讓他看一下圖紙,這樣設計出來就是這個樣子。」(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被告表示需先交付尾款,始會交付系爭設計圖稿,被告則表示須先就圖稿進行驗證。

⑵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再稱:「剛剛鄭總也是這個意思,就是要讓你們開始啟動,所先付一個訂金給你們,等到你們要來驗證的那一天,就是你們可能就是紙本,你們帶著,帶來現場看。」、被告法定代理人稱:「直接拿電腦跟你們解釋。」、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對對,也可以,那大家看完都沒問題,他的意思是就是我就是現場就付尾款給你們,付完尾款之後,甚至你們那個電子檔要不要馬上給,那都不是問題,因為接下來還要麻煩你們打樣。」(見本院卷第146頁)可知兩造已同意於系爭設計圖稿完成,原告確認無問題後,即應由原告先交付尾款,被告始需交付系爭設計圖稿予原告。

⒊送餐滑台及落盒機約定交付日為111年11月9日

⑴按系爭契約第2條末段約定:「西元2022年11月08日交貨。」(見本院卷第18頁)

⑵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1月8日完成系爭設計。然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訴訟代理人稱:「那暫訂下星期二(11/8)下午方便嗎?主要是送餐滑台跟落盒機要先確認,如果取餐櫃可以一併確認更好,另外也會再討論手臂夾具」、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星期三下午三點吧」、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因為現在現場正在裝修,鄭總可能只有星期二下午有時間」、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星期二我們是在公司,但下午我們已經有客戶要來....」、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可是你們交件不是星期二嗎?」、「妳再給我幾個妳們下星期可以的時間,我再跟鄭總確認一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交件可以跟視訊跟你們討論,但如果要來公司當面討論,真的要週三之後,星期二已經安排別的客戶要來了」(見本院卷第63頁)

⑶依上該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欲確認之設計僅有「送餐滑台」及「落盒機」,且被告已表明得於111年11月8日即星期二提出給付供原告確認,僅係以實體或視訊方式為之而已。

⑷次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1月6日稱:「hi Emily,目前先訂下星期三下午14:30我們過去與穆先生討論」、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好 知道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於111年11月7日稱:「Emily 星期三改早上 10:30方便嗎?」、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可以」(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嗣後兩造同意於111年11月9日即星期三,於被告公司以實體方式確認系爭設計之進行情形,應認兩造已合意變更被告履行給付之時間至111年11月9日,須給付之項目並僅有「送餐滑台」及「落盒機」,至於其餘設計則尚未約定履行期限。

⒋原告已確認被告完成送餐滑台及落盒機之設計

⑴查兩造於111年11月9日於被告公司進行會議,會議中固有討論修改設計之事項,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最後稱:「對,對,就先這樣,那他也理解嘛,那現在就直接落盒機直丟到小車上面,小車再往前進,等機器手臂倒料,倒完料,小車就直接入櫃,入取餐櫃,那現在就是請他現在趕快找工廠估價,趕快做,不然我們盡可能在15號。」(見本院卷第176頁)

⑵原告既請求被告進行打樣,可知原告已確認被告就送餐滑台及落盒機之設計並無問題。

⒌其餘設計約定於111年11月16日完成

⑴查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兩個工作天不含假日,我要確認清楚,完成的意思就是圖稿完成,跟你們確認,就是圖稿部分的完成,不是整個案子完成的意思,這跟有沒有急著要錢沒有關係。從星期一開始,畫後面兩個東西,星期一星期二完成,星期三早上九點開會跟你們視訊對圖。」原告法定代理人則稱:「不用視訊 訊號不是很好我們直接面對面來討論 檢視完成度」、「就這樣星期三等你」(見本院卷第70頁)

⑵又111年11月11日為星期五,下星期三則為111年11月16日,是可知兩造已約定就系爭設計剩餘部分之交付日,為111年11月16日。

⒍原告就其餘設計受領遲延

⑴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1月15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後面產品已經繪製完成,穆先生將於週三下午兩點和貴公司視訊會議確認圖稿。」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已經交由律師處理了,甲方要配合乙方的時間和開會方式我其實也是第一次遇到」(見本院卷第74頁)

⑵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張以視訊方式進行確認,然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惟考量現今視訊會議使用頻繁,兩造欲確認之設計內容亦係數位化之設計圖,並無當面進行確認之必要,應認被告以視訊方式提出給付供原告確認,係屬可行。而被告既已於111年11月15日提出給付,然經原告表示拒絕,兩造嗣後亦未就系爭設計進行確認,堪認原告已屬受領遲延。

⒎綜上所述,被告就送餐滑台及落盒機已完成設計並經原告確認,至於其餘部份之設計,則係原告受領遲延。且縱使系爭設計均已確認完畢,亦須原告先行之付尾款後,被告始有交付系爭設計圖稿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尾款,則其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自不可採。被告既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以給付遲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

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⒉查系爭設計因尚未交付原告,故尚未完工,已如前述。次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依法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並請求風禾林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定金新台幣5萬元及運送小車、滑軌、取餐櫃門、紙盒。」(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於工作完成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即已終止。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⒈按民法第249條第2、3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祗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5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並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故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02,500元等語。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存在,亦非屬本條所定之不能履行,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應屬無據。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參考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本件原告為使被告完成系爭設計,而交付系爭參考物,而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須再進行系爭設計,則被告繼續持有系爭參考物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參考物,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參考物已經拆解,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然被告受領系爭參考物時,系爭參考物既屬完整組裝,被告應將系爭參考物以受領時相當之狀態返還原告,乃屬當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參考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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