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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博鈞

原 告
邱文浩
被 告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訴訟代理人
熊世昌
被 告
李詩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被告李詩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未記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3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詩永於111年5月11日8時59分許,駕駛被告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執行職務,於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4萬4443元(計算折舊後為19萬9611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1萬元,且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3萬元、營業損失7萬4000元,被告李詩永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詩永於本件事故時駕駛之被告車輛印有被告祥鑫公司字樣,客觀上足認為被告李詩永係執行被告祥鑫公司之職務,是被告祥鑫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零件部分應依法定營業用車折舊率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鑑價證明書未參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等情,且原告亦無交易系爭車輛之事實,難認有此部分損失;營業損失部分,應扣除每日油料費之支出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發票、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42至5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李詩永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詩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車輛為被告祥鑫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祥鑫公司與被告李詩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1萬361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24萬4443元(工資3萬7477元、烤漆1萬333元、零件19萬6633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7月(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5月11日,已使用達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76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萬7477元、烤漆1萬333元,共計16萬5495元(計算式:11萬7685+3萬7477+1萬333=16萬549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6萬54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3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9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77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3萬元(計算式:90萬元-77萬元=13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未為實際交易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因事故導致之價值減損與該車有無交易本屬二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1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1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4.營業損失7萬4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致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37日之營業損失共計7萬4000元等語。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上開修理天數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亦未爭執系爭車輛修理日數,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37日應屬有據。復經本院依交通部查詢網查詢計程車收資情形,可知110年度北部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702元,是以此為標準計算原告於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即6萬2974元(計算式:1,702元×37日=6萬29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5.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36萬8469元(計算式:16萬5495+13萬+1萬+6萬2974=36萬84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1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李詩永,並於同年12月25日生送達效力;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祥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被告李詩永、祥鑫公司應分別自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633×0.438×(11/12)=78,9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633-78,948=117,68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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