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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林莆晉
  • 法定代理人
    李文科

  • 原告
    葉民豪
  • 被告
    大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葉民豪 被 告 大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科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民豪向被告大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建案大睦仁愛匯(下稱本件建案)A棟9樓房屋1戶,雙方並簽 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房屋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土地契約),原告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97萬元給被告,而本件房屋契約第12條明文本件建案 之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依該條文被告應於民國110年8月2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已遲至111年4月6日,被告遲延交屋之事實,造成原告生活困擾及居 住之損失,顯已違反契約精神。爰依本件房屋契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4萬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建案使用之進口衛浴設備,由於108年底開 始之新冠肺炎,導致國外廠商人力短缺生產不及,後續亦因疫情影響,使海運壅塞,廠商無法如期交貨,被告實於110 年2月27日便已訂購為本件建案之衛浴設備,廠商卻遲至110年5月11日方才陸續交貨,更是直到110年11月12日方才全數交付,延宕期間長達8個月,因此本件建案無法於110年8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應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再者,原告在辦理交屋的時候,我們有簽立交屋確認單,上面有記載,確認被告已經依照契約履行,應該認為原告認同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不具可歸責性,或已經拋棄對於被告的請求權利;此外,遲延利息性質應屬違約金性質,參酌新冠肺炎對於營建產業影響甚鉅,被告確實因此無法取得進口之建築材料,若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應參酌此等情事,酌減違約金之數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是否已違反契約約定? ⒈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興建之本件建案,分別簽訂本件房屋契約與本件土地契約,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款合計197萬元,且被告本應依約於110年8月2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本件建物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111年4月6日,後續並已交 屋等情,除有原告之陳述外,有本件房屋契約、本件土地契約及建物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5頁至第52頁 反面、第5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房屋之建築工程…,乙方 應在民國102年11月20日之前開工,民國110年8月2日前完成主建築物、附屬建物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㈥因其他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其影響期間。」本件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見本院桃簡卷第12頁)。從而,被告自應就遲延乃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為舉證,先予敘明。 ⒊查新冠肺炎於108年底自中國發源,隨後於109年初擴散至全球,我國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應對,並於110年5月15日宣布臺北市、新北市提升至第三級警戒,嗣於同年月19日宣布全國提升至第三級警戒,而三級警戒期間之防疫措施雖有外出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公告之休閒娛樂場所不得營業、餐飲業一律外帶、宗教集會活動全面暫停辦理等,然上開措施並不包含營建業應予停工或停止營業,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⒋而本件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係約定本件建案應於102年11月2 0日前開工,110年8月2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是本件建物於興建過程中疫情方才出現,而自疫情出現乃至於指揮中心成立之際,新冠肺炎疫情早已影響全球貨運及物品之進出口,於110年間此已非突發性之現象,因此被告自該時點當可知悉, 有即早下訂相關建築材料之必要性,而被告身為專業建設公司,本有能力提前估算或安排建造進程,然依被告自陳,其卻遲至110年2月27日方才訂購為本件建案之衛浴設備,以至於廠商延宕交貨,進而導致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壢簡卷第13頁),且有衛浴設備交貨時程表、材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28頁至第35頁),自可認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徒以新冠疫情影響為由置辯,當無可採。 ⒌被告另以交屋確認單為抗辯之部分,實則自本件起訴後,當有充裕時間建構其需要主張之事實,復被告委有數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為專業法律協助,並無何不能主張之客觀情事,詎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當日方為此部分之抗辯,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考量被告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本院自無從審酌其內容,是否有載明原告就違約金部分有無拋棄請求之意,而被告之答辯內容顯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其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亦有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除本契約約定外,乙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納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本件房屋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見本院桃簡卷第12頁反面)。本件原告業已繳納地價款197萬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原告於111年4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距約定之取得時間110年8月2日已逾247日,原告認定遲延期間為246日,尚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則依 約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4萬2310元(計算式:0000000×246×0.0005=242310),而本院考量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屋,經原告自陳於卷(本院壢簡卷第43頁反面),且並參酌疫情對於社會經濟活動之影響、衡諸常情遲延天數恐對原告產生之損害程度即應多支出之租屋、生活成本等要素,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1萬元,較為合理。 ㈢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巷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以有意 與原告洽談和解之說法,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同時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然是否達成和解與再開辯論本無必然之關係,兩造若自行於庭外和解,原告仍可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況且本件自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便繫屬本院,被告卻未能於歷 次書狀交換、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而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才提出,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不得再為酙酌,附此敘明。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1 日起(見本院桃簡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房屋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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