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 原告
- 廖珍菊
- 訴訟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 被告
- 陳子浩
- 訴訟代理人
- 魏文彥
- 被告
- 得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魏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3,13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子浩於110年6月7日7時55分許,受僱於被告得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公司)及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統公司)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脛骨幹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55,120元、交通費26,900元、醫療用品及看護費1,035,371元,並受有將來復健費24,490元、將來看護費3,873,368元、不能工作損失576,000元、勞動力減損839,892元及精神上損害2,813,653元,共計10,144,794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44,794元後,尚有1,0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醫療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不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收入符合基本工資。且被告至多只需負30%之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子浩於110年6月7日7時55分許,受僱於被告得勝公司及得統公司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693號(下稱他字卷)及111年度調偵字第782號(下稱調偵卷)偵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0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原告於事故前駕駛系爭機車,於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往新屋方向之中興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車身橫向朝對向車道停等,肇事車輛則於系爭機車左方之道路上停等。隨後中興路之車流開始前進已約6秒,系爭機車仍橫向朝對向車道位置停等,隨後肇事車輛前進並碰撞系爭機車,有現場監視器影像、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可參(見調偵卷第17至21頁)。可知被告陳子浩駕駛肇事車輛於起駛時未注意前方系爭機車自左側撞擊系爭機車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子浩竟疏未注意而自左方撞擊系爭機車,足見被告陳子浩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子浩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而被告陳子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得勝公司及得統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得勝公司及得統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子浩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地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查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車流開始移動時,仍無故於車道上停等約6秒,致左側於道路上直行之肇事車輛碰撞系爭機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道路中停等,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61、462頁)。
⒋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均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行駛,並無路權先後之分,而被告陳子浩駕駛肇事車輛有充分時間注意前方系爭機車仍在停等,及其他本件事故發生之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子浩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為肇事主因等語,然系爭鑑定意見書並未審酌兩造均同在中興路上,路權應無先後之分,是應認系爭鑑定意見書就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尚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955,120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955,12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27、33、48至53頁、本院卷第492至4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26,9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共26,900元,有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43頁,本院卷第54、55、499至50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及看護費1,035,371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及看護費共1,035,371元,有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至57頁,本院卷第56至63、510至5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將來復健費22,512元
⑴查原告傷勢尚未完全復原,仍需休養復健3年,有112年3月8日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2頁)。又依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每次門診費用為540元,每次門診可於30日內復健6次,第1次不收費,第2至6次每次50元,是原告每月復健費用應為790元【計算式:540+5×50=790】。
⑵而依原告提出之復健費收據所示,原告已請求至112年7月之復健費(見本院卷第498頁),原告僅請求自112年9月起算將來復健費,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是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512元【計算式:790×28.00000000+(790×0.00000000)×(29.00000000-00.00000000)=22,512。其中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將來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原告死亡前均須支出看護費用共3,873,368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需休養復健3年,並未提及休養期間是否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0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逕採。
⑵且查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原告左側踝關節活動受限、雙側下肢未完全對稱,故勞動能力減損22%,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9頁)。可知原告現存症狀僅有踝關節活動受限及下肢未完全對稱,其勞動能力亦未全然減損,是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6,000元等語。然查原告係於42年5月14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6月7日時已逾65歲,係屬得強制退休之年齡。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得獲取基本工資之完整之工作能力。
⑵原告就此聲請傳喚原告之女即證人姜鐘宇作證。查證人姜鐘宇證稱:原告離開職場後就一直務農,耕種面積大概跟作證時之法庭範圍一樣大,農產品通常都是分送給親戚朋友,分不完會拿去市場賣,實際上賺多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40頁反面第19至25行、541頁第17至22行)。可知原告耕種面積並不大,農產品主要係分送親友,剩餘部分方會拿去市場賣,故尚難認定原告務農之所得足以維生,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具備得獲取基本工資之完整工作能力。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⒎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839,892元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具備得獲取基本工資之完整工作能力,是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及其減損程度若干。
⑵而前述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雖認定原告減損22%之勞動能力。然查該比例係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及賺錢能力後所得(見本院卷第469頁),而原告既未能證明事故當時之賺錢能力,自亦無從僅以上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13,653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0萬元,方屬公允。
⒐上開金額共計4,539,903元【計算式:955,120+26,900+1,035,371+22,512+2,500,000=4,539,903】,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77,932元【計算式:4,539,903×70%=3,177,932】。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144,7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033,138元【計算式:3,177,932-144,794=3,033,13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5至73頁),是被告應於111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3,138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