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桃園市政府、張善政、鍾丞一、日勝拖吊有限公司、許雅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鍾丞一 訴訟代理人 魏廷宇 被 告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宸豪 魏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896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百分之97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桃園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燦,嗣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以下與日勝拖吊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 ,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40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11年3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乙○○因執行業務 而駕駛日勝拖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拖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楊梅區四維路與文化街口,然乙○○竟疏未注意,而未先將本件車輛之吊桿收縮至最 短,不慎撞毀原告所有楊梅區四維形象商圈之造型藝術門廊牌樓(下稱本件牌樓),致本件牌樓全毀。而本件牌樓興建時耗資新臺幣(下同)137萬6081元,而於102年8月30日驗 收完畢,至遭撞毀當日,折舊為8年7月,計算殘值後仍價值30萬23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232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日勝拖吊有限公司:物品未見修復之單據,應無額外費用處理,且本件牌樓是否有殘值應該還需確認等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殊規格特種車輛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及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2第3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移動式起重機行駛時,應將其吊桿長度縮至最短、傾斜角降為最小及固定其吊鉤,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0條第6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勝拖吊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之新聞照片、本件牌樓之工程驗收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而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乙○○駕駛本件車輛確有未將吊桿長 度收至最短便行駛於道路,進而撞毀本件牌樓之情,應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乙○○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㈣查乙○○所駕駛之本件車輛為日勝拖吊有限公司所有,此有本 件車輛車籍資料於卷可參(見個資卷),是乙○○於事故時應 可認屬日勝拖吊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乙情,應可認定。而日勝拖吊有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執行乙○○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日勝拖吊有限公司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縱尚未維修本建牌樓,仍得以工程驗收表單作為價值減損之依據,經計算折舊後求償。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理。 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件牌樓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牌樓驗收日為102年8月30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7日,已使用8年8月(原告誤記為8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萬18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屬無據。 ㈦是以,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萬1896元,應可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乙○○自111年12月29日起、日勝拖吊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起 (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計算式: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6,081÷(10+1)≒125,0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376,081-125,098) ×1/10×(8+8/12)≒1,084,18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6,081-1,08 4,185=291,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