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允聖工程有限公司、蕭育聖、鍏城工程有限公司、鍾文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允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育聖 訴訟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鍏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執有被告前於111年2月10日簽發,票據號碼UA0000000號 、票面金額38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嗣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遭被告更改為111年2月16日,而原告已於111年2月15日通知被告應於系爭支票更改處蓋章,被告亦表示同意,然被告事後未出面於系爭支票更改處蓋章,致原告於111年5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時,因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 印鑑簽章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存糾葛,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經變 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稱本件債務尚存糾葛,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而未記載任何攻擊防禦之主張,難認已為實質答辯。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85,000元,及自 提示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0元 ,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巫嘉芸